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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一×驾驶牌照号为京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梅江西公交站以北1.4公里处时,因精神不集中驶入非机动车车道,与被害人李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一×的女友贾××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一×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二×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二×的家属对被告人张一×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一×、贾××、安××、张二×的证言、被告人张一×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涉案人员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心电图、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亲属身份及关系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一×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一×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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