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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婚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登记后,由于之前双方缺乏了解,因此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多有威胁跳车等过激举动。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性情大变,干预原告的个人生活,导致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都受到极为严重的影响。基于这一情况,原告在既未与被告举行婚礼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出于对双方的考虑,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原本于2015年春节期间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之后又反悔。在此情况下,为了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时也出于对原、被告各自未来考虑,原告在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后,于2015年诉至法院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母亲于2014年9月,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彩礼总计22083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存在任何能够继续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08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青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天2015年3月16日起诉过离婚;证据二、《付村关于村民实行福利待遇的规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不享受付村村民福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谈不上彩礼返还。

被告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号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病历手册,证明被告身体不适,要求延期开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原告按照当地民俗给付被告结婚彩礼200000元。双方协商于2015年阴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婚礼未如期举行。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登记后未同居生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登记前偶尔在一起居住,登记后经常在一起居住。被告表示原告给付的200000元彩礼,除购买了陪嫁物品外还有日常开销,共支出202704元,并列举了费用清单。对此,原告只认可被告购买的家用电器,其他费用支出不予认可。

经清点,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三菱柜式空调一台、三菱壁挂空调二台、三星电视机一台,上述物品(价值38080元)现均在原告处。

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两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又因发生矛盾以致婚礼未如期举行,证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接触。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主张登记结婚后经常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部分彩礼。考虑到被告用彩礼购买的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三菱柜式空调一台、三菱壁挂空调二台、三星电视机一台均在原告家中,且已安装,故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彩礼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彩礼除购买了陪嫁物品外,其余均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支出,对于该主张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路离婚;

二、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三菱柜式空调一台、三菱壁挂空调二台、三星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减半收取653元,原告张与被告路各负担326.5元。原告负担部分从预交费中扣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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