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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料,2014年6月原告将一批注塑件送至被告处,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并且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收发票,被告承诺2015年7月15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96.0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经被告加工处理后,由被告供应给三**司。但经三**司鉴定,被告供应的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星相机的注塑件。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7日、6月17日、6月20日分四次为被告送货,累计货款数额为28296.0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8296.07元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于4月29日进行了签收。

原告提供送货明细4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以证原告给被告送货品名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8296.07元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签字及发票签收单的签字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对该笔债务被告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

被告提供了三星电子提供的翘起端不良技术检讨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签章证明证据来源,其内容也看不出与原告方所提供货物有任何关联关系,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故被告应当如期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得抗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被告损失的客观存在,故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9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浩**发有限公司货款28296.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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