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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图**限公司与天津市**销售中心、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销售中心、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销售中心与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舒畅笔业)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实际经营者为于方*,李**与于方*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30日,天津图**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与天津市**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舒畅笔业)签订租赁合同,图书大厦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图书大厦第五层卖场一柜台租赁给舒畅笔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5000元/月。2015年初,因图书大厦卖场进行装修,将舒畅笔业的柜台从五楼调到一楼北侧卖场继续经营,但装修完成后,于方*拒不调回原位置。图书大厦于2015年5月15日向舒畅笔业发出《通知》,告知其因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配合调回原位置,故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约,并要求舒畅笔业于合同期满后7日内撤离卖场。2015年5月29日,图书大厦向舒畅笔业送达《不再续约通知函》,明确告知舒畅笔业不再与其续约。2015年6月30日,图书大厦向舒畅笔业送达《通知》,将舒畅笔业办理撤场的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6日,图书大厦再次向舒畅笔业送达《通知》,告知其必须停止经营,如坚持不撤场,图书大厦将按合同约定采取措施。2015年7月24日,图书大厦将舒畅笔业柜台物品封存,禁止其继续经营。图书大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舒畅笔业立即撤离天津图书大厦一层北侧卖场、办理撤离手续、搬走剩余商品;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撤离卖场、搬走剩余商品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双方《租赁协议书》约定167元/日计算);2、于方*连带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舒畅笔业及于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地点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舒畅笔业以原告五楼卖场装修不符合安全规定为由拒不搬回五楼卖场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抗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卖场因调整、装修,需将乙方调整至其他位置,并于调整、装修后将乙方调整回原位置,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调整。”原告在装修期间将被告舒畅笔业调至一楼卖场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实际上,被告舒畅笔业直至2015年7月24日一直在原告的一楼卖场进行经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时间因原告的装修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而缩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舒畅笔业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拒不搬离诉争场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超出租赁期限场地使用费,故被告应当按照月租金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舒畅笔业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天津图**限公司第一层卖场北侧占用场地腾空交还原告图书大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舒畅笔业向原告图书大厦支付场地占用费(5000元/月×自2015年7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撤离诉争场地之日止);三、被告于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图书大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畅笔业、于方*连带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天津市**销售中心与于方*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在重新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时,租赁物面积变小;2、被上诉人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后没有取得验收的合法证明;3、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继续履行;4、原审法院判令于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图书大厦答辩,上诉人主张租赁物面积缩小不是事实,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签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抗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方*向本院提交图书大厦五层平面图,证明被上诉人装修后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的面积小于装修前的面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畅笔业与图书大厦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继续占用租赁物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腾交租赁物,于法有据;上诉人在占用租赁物期间,应当按照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租赁物进行装修,但在此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另一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双方对租赁合同延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延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方*作为舒畅笔业的实际经营人,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向图书大厦缴纳租金,原审法院判令其与舒畅笔业承担连带腾还租赁物及缴纳占用费的义务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装修后未能取得合法手续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业销售中心与于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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