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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是原、被告之母。坐落天津**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份额99%的产权,被继承人李**享有份额1%的产权。诉争房产一直由原告使用。2013年8月19日被继承人李**去世。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被继承人李**享有的诉争房产份额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坐落天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三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的遗产份额给予作价补偿;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

2、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复印件1份;

3、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

4、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证明2份;

5、移入登记页复印件2份;

6、张**、张**、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2张;

8、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

9、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10、缴租凭证复印件2张;

11、张**户口簿复印件1份;

12、天**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1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自天津**管理局调取张*×出入境记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986年10月21日去世。李**与张**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张**、长女张**、次子张**、三子张**。被继承人李**生前未立有遗嘱。

坐落天津**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按份共有的私产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9.4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原告就该房屋所占份额为99%,被继承人李**就该房屋所占份额为1%。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华审**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天津华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5094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坐落天津**彩丽园58号楼1903号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与原告就诉争房屋按份共有,被继承人李**就诉争房屋占有1%的份额。被继承人李**生前未立有遗嘱,在被继承人李**死亡后,诉争房屋中的1%的份额应作为李**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案原、被告作为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各继承诉争房屋1%份额的四分之一。鉴于原告就诉争房屋占有99%的份额,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分别给付三被告房屋应继承折价款30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天津**房屋归原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分别给付被告张**、张**、张**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3025元;

二、被告张**、张**、张**在原告张**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坐落天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负担。

如果原告张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公告费1300元,评估费5525元,共计19345元,由原告张**负担19153元,由被告张**、张**、张**各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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