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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限公司、刘**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金**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问题,被告向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通过其自认确定,且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现在的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是否为被告办理入职及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不应成为被告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更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于重新就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是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应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的新单位未为被告办理入职及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不能成为被告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其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过工商登记查询,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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