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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李**、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李**、王**伙同贾一X(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先后在天津**发区的泽润路、津淄公路与区赛达一大道交口附近的公路边,采用破坏汽车油箱油浮子或撬油箱盖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陈**停放在路边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5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928.6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贾**在西青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查获归案。

另查: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王**伙同贾一X(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二大道与赛达七支路交口附近的公路边,采用破坏汽车油箱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曲**停放在路边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48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贾**、李**、王**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贾**、李**、王**均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认罪悔罪;2.被告人李**系从犯;3.盗窃财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李**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认罪悔罪;2.被告人王**系从犯;3.盗窃财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王**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伙同贾一X(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采用破坏汽车油箱油浮子或撬油箱盖的方法,窃得停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后将柴油卖予被告人李**、王**。期间,被告人李**、王**明知贾一X盗窃情况下帮助被告人贾**和贾一X看管作案工具并借款给贾一X帮助其购买盗油所用车辆。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贾**、李**、王**被抓获归案。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贾**伙同贾一X(已判刑)开车到天津**发区的津淄公路与赛达一大道交口附近的公路边,窃取被害人刘**停放在路边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65升。后将该柴油卖予被告人李**、王**。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81.4元。

2014年4月18日,贾一X(已判刑)开车到天津市西青区赛达二大道与赛达七支路交口附近的公路边,窃取被害人曲**停放在路边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00升。后将该柴油卖予被告人李**、王**。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48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贾**伙同贾一X(已判刑)开车到天津**发区泽润路,窃取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40升。后将该柴油卖予被告人李**、王**。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47.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王**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曲**、陈**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情况。

2.同伙贾一X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贾**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8日在西**发区窃取柴油405升以及其于2014年4月18日在西青区窃取柴油300升,以上705升均卖予被告人李**、王**的情况;亦证实在被告人李**、王**明知其系盗窃情况下,借款给其购买盗油所用车辆及看管作案工具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同伙贾一X辨认出三次盗油地点,被告人贾**、李**、王**与同伙贾一X相互辨认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李**、王**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李**、王**身份及均无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实贾一X已被判刑的情况。

7.被告人王**提交的送货单(NO0031776),证实贾一X借款购买盗油所用车辆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于2014年4月11日所被盗柴油165升价值人民币1181.4元;被害人曲**于2014年4月18日所被盗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148元;被害人陈**于2014年5月8日所被盗柴油240升价值人民币1747.2元。

9.被告人贾**、李**、王**供述,证实三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参与二次盗窃,被盗物品价值2928.6元;被告人李**、王**间接参与三次盗窃,被盗物品价值5076.6元。被告人贾**、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及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李**、王**与贾一X共同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1181.4元,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1747.2元;责令被告人李**、王**与贾一X共同退赔被害人曲XX人民币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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