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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蓝星石**石油化工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蓝星**石油化工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董**、韩**,被告蓝星**石油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所有的三辆半挂大货车(车牌号为:冀J×××××、冀J×××××挂挂靠在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名下,冀J×××××、冀J×××××挂挂靠在沧州市南**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冀J×××××、冀J×××××挂挂靠在黄骅**有限公司名下)为海**司拉运输,2014年1月17日上述三辆车在被告公司装完货物出厂时,无故被被告扣押,至今尚在被告处。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三车辆并赔偿损失暂定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星**石油化工厂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油浆的公司提供运输业务,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地泵装置被人私自安装遥控装置,被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向公安西**派出所报警,警方将案发时正在使用被告地泵运送油浆的原告车辆进行重复过泵,发现问题。原告车辆因涉嫌盗窃行为的作案工具,被警方扣押,由我单位进行保管,被告派专人保管车辆,每月看管人员的工资保险费用叠加130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我方付出保管费用之大,要求原告将该费用向我方支付,我单位只负责保管,无向原告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车辆挂靠在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名下;冀J×××××、冀J×××××挂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南**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冀J×××××、冀J×××××挂车辆挂靠在黄骅**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三辆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其为沧州**限公司运输油品,2014年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装油,准备出厂时,被告怀疑原告有盗窃行为,公安西**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原告及原告司机无违法行为,但三辆车被被告私自扣押在被告公司院内。被告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购买油浆,过泵过程中地泵显示屏出现异常,被告即报警,从地泵装置中找到了遥控装置并将涉案车辆进行复泵,复泵后发现问题,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涉诉三辆货车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三辆货车,被告辩称车辆由公安西**派出所扣押,其只是负责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2014年1月17日至庭审之日,每月每车20000元,损失100多万,原告只主张50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只有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2)承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3)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系涉诉三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车辆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公安西青**派出所扣押,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系涉诉车辆的现实占有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占有的合法性,应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星**石油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三辆货车(车牌号为:冀J×××××、冀J×××××挂、冀J×××××、冀J×××××挂、冀J×××××、冀J×××××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蓝星**油化工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剩余诉讼费退还原告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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