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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商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5年9月17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刘**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1540元(车损93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990元、评估费45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浙商**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车损9300元中部分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过高,甚至部分配件已超过4S店价格,原告的车辆在普通修理厂定损维修,维修费应以市场价格重新核定,原告的车辆己经评估维修完毕,但是无损失配件的新旧件对比照片,不能确认损失配件全部更换,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拆解费、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因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刘**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外,按照主责范围内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陈**将其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浙商**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92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24时止。2015年9月17日19时50分许,陈**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静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霸公路与独流二道街交口,撞对行左转弯刘**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陈**车辆损失金额为9300元(实际车辆维修费为9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陈**支出施救费800元、拆解费990元、评估费4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5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委托书、拆解鉴定审批表、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陈**与浙商**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浙商**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1540元(车辆修理费93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990元、评估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浙商**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浙商**心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陈**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刘**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外,按照主责范围内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浙商**心支公司即然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免责,那么就有义务提醒陈**并作出明确说明。由于浙商**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应成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浙商**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浙商**心支公司向陈**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对事故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浙商**心支公司辩称车损9300元中部分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过高,甚至部分配件已超过4S店价格,陈**的车辆在普通修理厂定损维修,维修费应以市场价格重新核定,陈**的车辆己经评估维修完毕,但是无损失配件的新旧件对比照片,不能确认损失配件全部更换,申请对陈**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浙商**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浙商**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浙商**心支公司重新鉴定之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浙商**心支公司辩称拆解费、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评估费陈**已实际支付,故该费用浙商**心支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财**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保险金人民币11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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