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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洪**、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牛贝、被告洪**、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唐山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牛贝的起诉。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胡欣会,被告洪**,被告**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渤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9月30日7时50分许,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锦绣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魏**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出院后护理费4278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36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渤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7时50分许,牛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锦绣小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魏**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第B0073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青医院进行14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折)、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等。

原告主张医疗费6413.25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供天**安医院出具的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心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伤情不认可,因原告在事发后十天才住院,认为原告伤情与事故无关。

案件审理前,原告魏**自行到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魏**胸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魏**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心支公司表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魏**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心支公司表示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

原告魏**鉴定得出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14天按照180元/天主张2520元,出院后4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4278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心支公司表示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

原告魏**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5年×系数10%得出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为证。被告**心支公司表示因原告事发后十天才住院治疗,对原告伤情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魏**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心支公司表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天津滨海分公司表示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表示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洪**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牛贝,其是所有人,牛贝与其是母子关系,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信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分公司投保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此外还有部分医疗费票据自己留存。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垫付的3000元,包含在诉请中,请法院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牛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渤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洪**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4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出院后护理费4278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支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支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渤海天津滨海分公司表示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表示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起诉中被告洪**为原告垫付3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64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出院后护理费4278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164.25元;

二、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鉴定费3000元;

三、原告魏**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立即返还被告洪**3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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