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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蔡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蔡伙同闫(已判刑)在天津市河西区环渤海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明知夏(已判刑)所出售的银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蔡将该车出售给李,获利人民币2500元。

另查,上述夏利牌小型轿车系周被盗车辆(车牌号为津Q)。经天津**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

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蔡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周陈述,证**、李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夏、闫、郝的供述,被告人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蔡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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