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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津N×××××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9月10日,案**某某驾驶该车沿津荣道行使至事故地点撞上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事故车拆解费、评估费、维修费18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保险关系存在,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西*物价局对事故车,车损价值评估过高,被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付原告投保车辆损失1378元;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4270元赔偿三者车损;三者车产生的定损费、拆解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津N×××××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10日,案**某某驾驶该车沿津荣道行使至事故地点撞上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津M×××××号小客车,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车损为16700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给付第三者赔偿款16700元。津N×××××号小汽车,车损价值未进行评估,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1378元确认车损价值。原告支出津M×××××号小客车拆解费1600元、定损费800元。另外,津M×××××号小客车,车损已另案赔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车损评估部门,其对津M×××××号小客车,车损价值评估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车辆定损过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价值确认津N×××××号小汽车车损,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评估费、拆解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津M×××××号小客车另案已赔付的2000元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18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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