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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阳光财产保**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6时1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津沧高速行驶至津沧高速下行38公里300米时,由于未保障安全驾驶,与前方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致津a×××××号车,与前方杜**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左后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无事故责任,杜**无事故责任。安*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3563元,拆解费5800元。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

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拆解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车损过高,拆解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张**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6时1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津沧高速行驶至津沧高速下行38公里300米时,由于未保障安全驾驶,与前方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致津a×××××号车,与前方杜**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左后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无事故责任,杜**无事故责任。

另查,安*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损43563元,拆解费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拆解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杨*车损41563元,拆解费5800元,共计49363元。

二、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张**承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营业部承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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