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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茂**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85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500复合片2000个、600复合片2000个、750复合片1000个,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但被告至今也未交齐货物,且已交货物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特**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按时履行,为此原告赔偿案外人上海特**易有限公司237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产生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原告所诉该合同真实存在,且被告已向原告完全交货,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货款,自双方有供货关系以来,原告欠被告货款191226.2元。原告所主张与第三方损失并不在该采购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原告方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该合同总价款为85600元,而原告所诉金额远远超过被告在该合同中可期待利益,况且原告未支付分文货款,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显失公平,该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货款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茂**司与华**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茂**司向华**司订购500复合片2000个、600复合片2000个、750复合片1000个,合同价款为85600元,以上报价含17%增值税、运费。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转账,交货验收无误后30日结清货款。交货方式为供货方(华**司)以物流快递方式发送货品,运输费由供货方承担。交货地点为购货方(茂**司)指定地点或所在地,南**缆厂。交货工期为签订合同3日内陆续交货到客户指定地点,另有其他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华**司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向茂**司陆续供货,2014年12月11日茂**司与华**司就同一产品又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8620元,之后华**司陆续向茂**司供货。截至2015年3月25日,华**司向茂**司供货累计货款为105542.2元。现茂**司以华**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茂**司与华**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送货单据及送货明细以及茂**司、华**司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茂**司与华**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始向茂**司供货,但是,供货后茂**司已接受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迟延履行,且履行开始后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货,对供货具体时间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同时根据华**司供货数量及双方就同一产品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视为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茂**司提出华**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均证据不足。故茂**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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