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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交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市交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交**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李**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路王口南万营村口,撞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大货车,致双方车损、李**及其乘车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津A×××××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750元,原告另花费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及存车费540元。现原告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2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辩称,评估结论定损数额过高,不认可。酒检费、行车速度检测费、评估费、施救费和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比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定损数额低,被告申请对车辆整体价值进行鉴定。对修车费发票不认可,因为该发票是手写发票,不是机打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案外人李**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路王口南万营村口,撞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大货车,致双方车损、李**及其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07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及存车费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维修明细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车的实际价值比鉴定结论定损数额低,申请对车辆整体价值进行鉴定,且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定损数额过高,不认可,但该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静海**证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保险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车损情况,被告虽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酒检费、行车速度检测费、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4075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及存车费540元,以上共计4699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49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交**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交通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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