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天津乙**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称,其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天津乙**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源津臣公司)处,岗位为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电话费200元。2013年9月17日,乙源津臣公司通知齐**解除劳动关系。

经查,乙源津**司注册地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2-227室,法定代表人为赵*钢。2013年6月14日,户名为赵*钢,账号为622848002073739XXXX的账户向户名为齐**,账号为622848002807030XXXX的账户转存3000元。2013年8月11日、9月14日、10月8日,户名为蔡*,账号为622848002805080XXXX的账户分三次分别向户名为齐**,账号为622848002807030XXXX的账户转存1100元、3987元、1098元。

齐**因劳动报酬、福利等与乙源津**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齐**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3年3月工资1700元、4月工资5200元、5月工资52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85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8328.33元;4、支付防暑降温费348元;5、支付周六日加班费9189.87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8.73元。乙源津**司经该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1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齐**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齐**原审诉请:1、请求判令乙源津**司向齐**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7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52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5200元;2、请求判令乙源津**司支付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85元;3、请求判令乙源津**司支付齐**经济赔偿金8328.33元;4、请求判令乙源津**司支付齐**防暑降温费348元;5、请求判令乙源津**司支付齐**加班费10338.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乙源津**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乙源津**司原审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主张与乙源津**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有证据证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齐**与乙源津**司虽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齐**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并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中的四笔银行转存记录系乙源津**司支付给齐**的工资,齐**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工作记录以及在标有乙源津**司名称的货车旁边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系乙源津**司员工,且接受乙源津**司的劳动管理并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乙源津**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齐**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乙源津臣公司向上诉人齐**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7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5200元,2013年5月份工资52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85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328.33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348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0338.6元;7、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是: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工作日志、照片复印件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该证据体系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结合证据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乙源津臣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齐**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队开发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齐**于2013年7月22日驾驶乙**公司所有的津AKXXXX津BXXXX车辆发生事故,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2日到案外人大亚**中心取证的录像,证明:2013年4月9日齐**驾驶乙源津臣公司的车辆在大亚**中心拉过活。

乙源津臣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对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公安部门出具,认可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实齐**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大亚**中心调查取证,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进行了下列调查取证:

1、自天津市车辆管理部门调取了津AKXXXX津BXXXX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证明津AKXXXX津BXXXX车辆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所有人为乙源津臣公司;

2、根据齐**提供的蔡*身份信息,自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系统查询蔡*就业登记情况,证明蔡*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登记的从业单位非为乙源津臣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7时40分,齐**驾驶乙源津臣公司所有的津AKXXXX津BXXXX挂号华菱之星、大翔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齐**的所有诉请均以其与乙源津**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与前提,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案件需要首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梳理在案证据,齐**原审提供的工作日志为其单方制作,其接收转款的银行卡为自行办理,其中给其三次转账的案外人蔡*不能查实为乙源津**司员工,虽另有银行转款记录证实乙源津**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曾向齐**转账打款一次,以及二审法院取证证实齐**曾驾驶乙源津**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相结合,一定程度能够证实齐**曾为乙源津**司工作过,但仍不能足以证实齐**与乙源津**司间存在相当稳定的提供劳动、接受管理、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且齐**工作的起止时间、报酬标准也均为其自述,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以齐**提供的证据的不能证明其与乙源津**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齐**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