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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天津分行与天津泽**限公司、天津丽**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丽**限公司、孙*、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原告上海**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丽**限公司、孙*、王*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梁*,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孙*、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签订了编号为60114051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等值人民币,额度可用于票据承兑、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泽**司签订了编号为601140515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5年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44%,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由被告泽**司承担与该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保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被告泽**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泽**司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51503、编号为ZDB60114051504、编号为ZDB60114051505、编号为ZDB60114051506、编号为ZDB60114051507、编号为ZDB60114051508、编号为ZDB60114051509、编号为ZDB601140515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1406、2501、2502、2503、2506、2507、2508、1203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511501、与被告孙*、王*签订编号为ZDB601140511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丽**司、孙*、王*为被告泽**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前述最高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泽**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今,被告泽**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原告现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泽**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630232.92元,以及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泽**司偿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3、原告对被告泽**司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1406、2501、2502、2503、2506、2507、2508、1203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丽**司、孙*、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孙*、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应该先就抵押物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泽**司为受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60114051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等值人民币,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日,以被告丽**司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51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泽信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所订立的综合授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前述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被告孙*、王*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B60114051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丽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11月2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601140515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9日;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44%,即中**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利率5.6%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本合同有效期内实行浮动利率的,如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借款人承担与该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宜。

2014年12月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泽**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ZDB60114051503、ZDB60114051504、ZDB60114051505、ZDB60114051506、ZDB60114051507、ZDB60114051508、ZDB60114051509、ZDB601140515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泽**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所订立的综合授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抵押房地产为被告泽**司所有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1406、2501、2502、2503、2506、2507、2508、1203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担保的范围若超出前述最高主债权限额,抵押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该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泽**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

2014年3月21日,被告泽**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泽**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和复利共计630232.92元未还。

另,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梁*作为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向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丽**司、孙*、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复利,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

被告丽**司、孙*、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物的优先权抗辩,均应按照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泽信公司追偿。被告泽信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均亦应按照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16日产生的利息和复利630232.9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天津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天津分行律师费90000元;

三、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孙*、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孙*、王*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泽**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天津分行对被告天津泽**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1406、2501、2502、2503、2506、2507、2508、1203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0701元,由被告天津泽**限公司、天津丽**限公司、孙*、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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