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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磊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投保车辆为津N×××××号轿车。2014年8月10日2时40分许,杨*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宾水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湘菜楼前向西掉头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车辆前部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及其他车辆,造成交通设施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公安交管部门已经认定本案事故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9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注明附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4年8月10日2时40分许,案外人杨*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宾水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湘菜楼前向西掉头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车前部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相继撞上停在路边的二辆汽车,造成交通设施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交管部门认为,杨*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3000元。随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实际支付维修费65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是车辆驾驶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一般驾驶人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对于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且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的拘留。因此可以认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人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能当即接受公安交管部门检查,而是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约定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驾驶人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注明附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提出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于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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