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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郝*等与郭**、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郝*、郝琪诉被告郭**、郭**、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6时47分,被告郭**驾驶被告郭镕汐所有的津G×××××号灰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富民路邮政门前机动车道内,遇死者郝**骑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驾驶人郝**身体及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死者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郝**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住进天津**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9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34.18元、死亡赔偿金58518元、丧葬费2307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9.99元、存尸费502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113.93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42735.58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函1份、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第三中心医院的死亡记录1份;

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医疗费单据19份、诊断报告单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病历本1份;

丧葬服务费收据1份;

存折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与郭**系夫妻关系,前期发生事故时垫付了120的费用320元,事故后垫付车辆的检验费100元,事故车在安盛天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十万元。

被告郭**、郭**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天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和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死者配偶户口显示退休的状态,不构成被扶养人的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殡葬服务费的专用收据不认可,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主张,且提供的只是收据,护理**心医院是无陪护医院,其相关的护理费的主张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了同等责任,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精损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支持;丧葬费按照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交通费应该算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另行主张,伤者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明细清单中,包括了营养液,不应该再要营养费,故不同意营养费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5年10月4日16时47分,被告郭**驾驶被告郭镕汐所有的津G×××××号灰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富民路邮政门前机动车道内,遇死者郝**骑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驾驶人郝**身体及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郝**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第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郝**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王月梅系郝**妻子,郝*、郝琪系郝**儿子。

被告郭**与郭**系夫妻关系,事故后为郝**垫付了120的费用320元,垫付车辆的检验费100元,事故车在安盛天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医疗费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9925.78元[(医疗费总额26542.96元-交强险10000元)×60%+1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予以佐证,原告共花医疗费26542.96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0元/天×3天×60%),郝**共住院3天,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50元/天×3天×60%),原告共住院3天,酌情考虑每天30元营养费,原告营养费为90元×60%=54元。

4、护理费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34.18元(按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365天×3天×60%×2人)。第三中心医院为无陪护医院,原告事故后在ICU治疗,但考虑原告病情危急,酌情考虑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365天×3天×60%=167.09元。

5、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8518元((按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年×5年-交强险承担份额60000元)×60%+6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郝**死亡,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5年=15753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郝**死亡,但考虑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7、丧葬费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3075.7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计算6个月,故原告丧葬费为2811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9.99元。原告王**有子女,户口本中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天**院,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9、存尸费

三原告主张存尸费5028元(8380元×60%)。本院已支持其丧葬费,该费用应包含在其中,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1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

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113.93元(按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365天×10天×60%×2人)。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1、交通费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酌定300元×60%)。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67.09元、死亡赔偿金15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11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郝**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郝**死亡,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郭**、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为被告郭**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故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65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67.09元、死亡赔偿金77530元、丧葬费28116元,共计122746.05元的60%,计73647.63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郝*、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郝*、郝*医疗费165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67.09元、死亡赔偿金77530元、丧葬费28116元,共计122746.05元的60%,计73647.63元;

三、驳回原告王**、郝*、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王**、郝*、郝*负担153元;被告郭**、郭**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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