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朱*新、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朱*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21时40分许,王*驾驶的津K×××××号奔驰牌小客车由西向东右转驶出银珠酒店时与沿黄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胡**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胡**承担次要责任。津K×××××号所有人为朱**,且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王*、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840元、护理费5569.64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的总和,即人民币12016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车主朱*新是同事关系,借用他的车去办理个人的事情。我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我垫付抢救费2583元。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就我负担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朱*新辩称,车是我的,无偿借给王*使用,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承担。不同意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银行流水、证明函、儿子在天津的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急救费用单据等证据。

被告朱*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的津K×××××号奔驰牌小客车由西向东右转驶出银珠酒店时与沿黄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胡**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胡**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达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左眉弓皮裂伤、头外伤、颈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住院56天。此次事故,原告因急救、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23084.95元,其中,王*支付2583元。

2015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就损伤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为2360元。

另查,原告胡**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总和为39017元,月平均工资为3251元。

津K×××××号奔驰牌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由王*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没有异议,本院照准。至于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由王*、朱*新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查,朱*新与王*同事关系,车辆使用为无偿借用行为,王*当庭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津K×××××号奔驰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朱*新所有车辆已投保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王*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3084.95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6天,主张补助费5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提供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5569.64元,提供需要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年限,原告鉴定时50周岁;至于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子女在天津打工为生。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子女在津生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事故发生之日前已经在津打工满一年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该组证据链合法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残疾赔偿金63012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本院参照事故责任、原告病痛酌情支持4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236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基于原告住院、复查就医情况,本院认为系合理损失范围,予以支持。

9.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固定收入的3460元/月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3840元,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但未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及单位工资发放台帐明细。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意见,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支持误工费106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7816.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93771.6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500元。然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就剩余的24044.95元(医疗费13084.9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19235.96元。因王*垫付2583元,原告胡**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93771.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19235.96元;

三、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2583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元,由原告胡**负担23元,由被告王*负担2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