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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双来与孙**、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来与被告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胡**、王*、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来的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来诉称,原告与孙**、被告孙**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孙**与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孙**与孙**支付定金25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因诉争房屋系限价房,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孙**与孙**交齐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案外人占有了诉争房屋,原告与孙**、孙**协商未果,故原告成讼。诉讼中,原告得知孙**已死亡,故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与孙**、孙**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有效;二、四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房产交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孙**、孙**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价格;

三、收条1份,证明被告孙**收到定金与房款共计30万元整;

四、转账截图1份,证明原告给孙**指定的帐户转账25万元;

五、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孙**的死亡时间;

六、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孙**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孙*宇名下,系孙*宇与王*结婚登记前由孙*宇、孙**购置的财产。现孙*宇已死亡,对诉争房屋王*、孙**放弃继承,故孙**、胡**怎样处分该房屋与王*和孙**无关,王*、孙**亦不承担孙*宇的个人债务。

本院调取的证据:

一、诉争房屋的契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孙宏伟与孙**向天津市**管理局交纳了房屋契税

二、《天津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1份,证明按照相关规定,限价商品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

被告孙**、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孙**、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判断,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孙*宇系孙**与胡**之子。王*与孙*宇原系夫妻关系,孙翩驰系王*、孙*宇之子。孙*宇于2015年5月4日死亡。

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号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孙**名下,被告孙**为共有人。该房屋为限价商品房,2010年12月14日孙**与孙**向天津市**管理局交纳了房屋契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及孙**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孙**及孙**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孙**与孙**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25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孙**支付购房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孙**与孙**交**全部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原告发现案外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及国家政策。按照《天津市限价商品房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限价商品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转让。孙**与孙**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3号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交纳房屋契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按照《天津市限价商品房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房屋于2015年12月14日之前不得交易,故原告与被告孙**及孙**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违反了国家政策,该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邓*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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