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XX与郭一X、郭*X析产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郭一X、郭*X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郭一X、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郭XX与前妻育有长女郭*X、长子郭一X、次女郭*X,郭XX前妻早年死亡,郭XX于2014年4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郭XX与原告杨XX2008年6月10日登记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郭XX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河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发放丧葬费8500元,尚有一次性抚恤金120310元未发放;该单位出具证明及在法院调查时表示,2014年4月被继承人郭XX工资7338.1元,扣除党费16元,报销药费52097元,实发59419.1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报销医药费221425.46元(剔除508元)。

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女许*及其夫高*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在天津**民法院起诉原告杨XX及三被告,该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郭*X、郭*X、郭*X在继承郭XX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许*、高*房屋租金7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给付原告许*、高*房屋租金74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三被告称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支付28345元,原告认可。由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诉讼中,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郭XX账户明细,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郭XX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4月10日工资名义进款59419.1元,余额59431.47元,翌日原告支取59430元;2014年4月22日又以工资名义进款7632元,4月24日原告支取7630元;2014年6月10日再次以工资名义进款220917.05元,6月11日原告支取220920元。原告合计支取287980元,尚有余额。

原告杨XX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丈夫郭XX病故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20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称,三被告系被继承人郭XX亲生子女,原告与郭XX系再婚夫妻。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抚恤金等依法享有继承权利。被继承人郭XX去世时,三被告花费丧葬费合计28345元,应先从被继承人遗产及抚恤金中减除,之后与原告平均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郭XX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配偶,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

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遗留债务。原告支取的医药费报销款287980元为原告与被继承人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认定的6000元护工费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笔费用的析产继承份额一致,因此,应先从287980元中减去6000元,即281980元的50%140990元为被继承人郭XX的遗产。由于原告为被继承人郭XX丧事支出5000元,从被继承人郭XX遗产中扣减,被告亦为被继承人郭XX丧事花费28345元,但三被告处有被继承人郭XX发放的丧葬费8500元,从三人花费丧葬费中折抵后再从被继承人郭XX遗产中扣减,最终被继承人郭XX遗产为116145元。析产继承后原告获得170026.25元,三被告各获得29036.25元。

被继承人郭XX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120310元是依照劳动法规、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相关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原、被告应等额分割,原、被告各应获得抚恤金30077.5元。

(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对租金74000元的认定是:“房屋使用人郭XX、杨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郭XX、杨XX各应给付50%房屋租金。现郭XX已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郭XX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四被告应在继承郭XX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租赁房屋租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74000元亦应原、被告四人均担18500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287980元中的170026.25元,三被告各获得29036.25元;原、被告各应获得120310元抚恤金中的30077.5元。由于原告已将287980元支取,因此,其应返还三被告每人应获得的29036.25元;同时,原、被告在所获遗产范围内各应承担(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案外人许*、高*房屋租金74000元的1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郭XX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余额287980元中归原告杨XX170026.25元、被告郭一X、郭*X、郭*X各获得29036.25元;二、由于原告杨XX已支取被继承人郭XX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余额287980元,原告杨XX应返还被告郭一X、郭*X、郭*X每人应得29036.25元,该款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杨XX、被告郭一X、郭*X、郭*X应在所获遗产范围内各承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主文第一项中的义务18500元;四、原告杨XX、被告郭一X、郭*X、郭*X各应分得被继承人郭XX抚恤金120310元中的30077.5元,抚恤金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被告向被继承人郭XX原工作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防办领取;五、被继承人郭XX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杨XX获得62.5%、被告郭一X、郭*X、郭*X各获得12.5%;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6元(原告交纳2706元,被告交纳5500元),原告杨XX及被告郭一X、郭*X、郭*X各负担205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一X、郭*X、郭*X每人各返还上诉人杨XX垫付的被继承人医药费5154.06元;两审诉讼费由郭一X、郭*X、郭*X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虽被继承人的医药费系单位全额报销,但实际需先行垫付再报销,为此上诉人之女向他人借款,上诉人系借款垫付的医药费,被继承人医药费用的报销款不属于遗产范围。

上诉人郭一X、郭*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继承人郭XX工资账户余额287980元中175026.25元归杨XX所有,郭一X、郭*X、郭*X各获得31036.25元,由于杨XX已支取被继承人郭XX工资账户余额287980元,杨XX应返还郭一X、郭*X、郭*X支出的丧事花费19845元及每人应继承31036.2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应依据获得款项比例分别承担,本案上诉费由杨XX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酌定杨XX支出丧事花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且原审还认定护工费6000元为被继承人与杨XX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并未提供案外人张应是何时护理的被继承人,拖欠的护工费是何时间段及杨XX是否实际给付了护工费等证据。另,原审遗漏了郭一X、郭*X、郭*X支出的丧事花费19845元的重要事实。

上诉人杨XX、上诉人郭一X、郭*X、被上诉人郭*X对于对方上诉请求均表示不同意。

本院在审理期间,杨XX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办公室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从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所有工资明细和报销药费的具体情况;证据二、被继承人名下工商银行流水,期间是从2008年至2014年6月底,证明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是每月收入都是7000多元;以上两组证据还证明被继承人的医药费及实际花费情况,其收入不足以用于实际产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郭一X、郭*X、郭*X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杨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XX系被继承人配偶,郭一X、郭*X、郭*X系被继承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关于上诉人杨XX主张郭一X、郭*X、郭*X每人各返还其垫付的被继承人医药费5154.06元一节,杨XX称该医药费系其借款后垫付的,对该主张郭一X、郭*X、郭*X均不予认可,杨XX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杨XX已经支取被继承人郭XX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中的余额,故其应按相关比例返还郭一X、郭*X、郭*X每人应得的款项。上诉人郭一X、郭*X主张护工费6000元及丧事花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但是本院结合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及上诉人杨XX的年龄,聘请护工亦属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丧事花费的5000元,原审考虑丧仪的民间习俗惯例,酌定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其主张原审遗漏了郭一X、郭*X、郭*X支出的丧事花费19845元一节,经查,郭一X、郭*X、郭*X为丧事花费28345元,因三人处有发放的被继承人丧葬费8500元,应从三人花费丧葬费中予以折抵,经折抵后为19845元。原审将该款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减是正确的,但是扣减后原审并未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纠正。19845元÷3=6615元,因郭*X对本案并未提出上诉,应为其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故杨XX应给付郭一X、郭*X各6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诉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一X、郭*X各6615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XX、上诉人郭一X、郭*X、被上诉人郭*X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杨XX、上诉人郭一X、郭*X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上诉人杨XX负担2181.5元,上诉人郭一X负担1986.5元,上诉人郭*X负担1986.5元,被上诉人郭*X负担20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283元,由上诉人郭一X、郭*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