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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外经实业)与被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制药)、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实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与人民陪审员何恒*、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外经实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制药、天恩实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订立垫资回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精品**限公司的L-瓜氨酸产品垫付货款,垫资款项被告分三次每期45天共计135天付清,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月货款金额的1.25%计算,如到期未支付货款,利息按照每月货款金额2.5%计算。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在天津**民法院解决。后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共签订16份垫资回款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垫资付款后,第一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有3113735.8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其一再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13735.86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债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6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2、2013年12月12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3、2013年12月14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4、2013年12月20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5、2014年1月20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6、2014年1月28日垫资回款合同、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7、2014年2月22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8、2014年2月26日垫资回款合同、2014年2月25日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7张,(5张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张第二被告告知我方先不要入票,其要电汇付款,后无法联系到第二被告,我们再入账支票已过期)、银行承兑汇票;

9、2014年2月26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10、2014年3月4日垫资回款合同、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11、2014年3月14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银行承兑汇票;

12、2014年3月25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13、2014年3月27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14、2014年4月3日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15、2014年4月9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16、2014年4月9日垫资回款合同、发货单、产品确认书、采购协议、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天**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为被告天成制药购买产品垫资,并分别于每次垫资时签订《垫资回款合同》,对购买的产品、货款回款办法(开票基价、货款、利息)、订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天恩实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同时签订《产品确认书》对被告天成制药购买的产品、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共签订了16份垫资回款合同,被告天成制药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有3113735.86元未付,故成诉。

具体16份垫资回款合同如下:

一、第一份合同:

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精晶**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精晶**限公司,产品为L-瓜氨酸,供货数量1.5吨,产品的单价11100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166500元。此笔货款已在12月5日支付了0.375吨货款41625元,还欠1.125吨货款1248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9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三期货款42405.47元及利息795.1元未付。

二、第二份合同: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精晶**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5吨,产品的单价590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206500元。此笔货款已在12月11日支付了8.75吨货款51625元,还欠26.25吨货款1548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三期货款52592.93元及利息986.12元未付。

三、第三份合同: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泰兴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5吨,产品的单价590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206500元。此笔货款已在12月11日支付了8.75吨货款51625元,还欠26.25吨货款1548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14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三期货款52592.93元及利息986.12元未付。

四、第四份合同: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宁夏大**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宁夏大**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108.99吨,产品的单价590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643041元。此笔货款已在12月11日和12月20日共支付了27.2475吨货款160760.25元,还欠81.7425吨货款482280.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的货款及利息、第二期货款利息,尚欠第二期货款163774.37元、第三期货款163774.37元及利息3070.77元未付。

五、第五份合同: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泰兴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70吨,产品的单价580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406000元。此笔货款已在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17.5吨货款101500元,还欠52.5吨货款304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1月27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货款利息,尚欠第一期货款3403.13元,第二期货款103403.13元、利息3877.68元,第三期货款103403.13元及利息1938.81元未付。

六、第六份合同:

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泰兴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5吨,产品的单价580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203000元。此笔货款已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8.75吨货款50750元,还欠26.25吨货款15225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2月14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的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二期的货款51701.56元、利息1938.81元,第三期货款51701.56元、利息969.4元未付。

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对产品数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的利息、第二期的利息及第三期的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一期的货款107139.03元,第二期货款107139.03元。

七、第七份合同: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泰兴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70吨,产品的单价580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406000元。此笔货款已在2月25日支付了17.5吨货款101500元,还欠52.5吨货款304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3月3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二期货款103403.13元、利息3877.62元,第三期货款103403.13元、利息1938.81元。

八、第八份合同:

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泰兴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5吨,产品的单价575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201250元。此笔货款已在2月26日支付了8.75吨货款20312.5元,还欠26.25吨货款15093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3月3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的货款利息,尚欠第一期货款51255.84元、第二期的货款51255.84元、利息1922.1元,第三期货款51255.84元、利息961.05元未付。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对产品数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的利息、第二期的利息及第三期的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一期的货款106215.5元、第二期的货款106215.5元。

九、第九份合同: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山东益**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山东益**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4.7吨,产品的单价565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196055元。此笔货款已在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8.675吨货款49013.75元,还欠26.025吨货款147041.2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3月3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货款利息,尚欠第一期货款49932.78元,第二期货款49932.78元、利息1872.48元,第三期货款49932.78元及利息936.24元未付。

十、第十份合同: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泰兴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5吨,产品的单价575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201250元。此笔货款已在2014年3月4日支付了8.75吨货款50312.5元,还欠26.25吨货款15093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4月14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制药尚欠第一期的货款51255.84元、利息1922.1元,第二期货款51255.84元、利息1922.1元,第三期货款51255.84元、利息961.05元。

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对产品数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的利息、第二期的利息及第三期的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一期的货款106215.5元,第二期货款106215.5元。

十一、第十一份合同: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山东益**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山东益**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4.68吨,产品的单价565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195942元。此笔货款已在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8.67吨货款48985.5元,还欠26.01吨货款146956.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3月14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制药尚欠第一期的货款49904元、利息1871.4元,第二期货款49904元、利息1871.4元,第三期货款49904元、利息935.7。

十二、第十二份合同: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山东益**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山东益**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4.64吨,产品的单价565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195716元。此笔货款已在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8.66吨货款48929元,还欠25.98吨货款146787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3月26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制药尚欠第一期的货款49846.4元、利息1869.24元,第二期货款49846.4元、利息1869.24元,第三期货款49846.4元、利息934.62元。

十三、第十三份合同: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山东益**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山东益**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34.1吨,产品的单价5650元/吨,合计全款数额为192665元。此笔货款已在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8.525吨货款48166.25元,还欠25.575吨货款144498.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3月29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制药尚欠第一期的货款49069.39元、利息1840.1元,第二期货款49069.39元、利息1840.1元,第三期货款49069.39元、利息920.05元。

十四、第十四份合同: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山东益**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对产品数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7条约定了担保条款。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4月8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给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货款利息、第三期货款及利息,尚欠第一期货款106635元,第二期货款106635元未付。

十五、第十五、十六份合同: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明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货款、备注)、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被告天成制药仓库内)、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制药签订两份垫资回款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泰兴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单氰胺,供货数量分别为35吨,产品的单价5750元/吨,两份合同合计全款数额为402500元。两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回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明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拖延时间的货款按每月加价2.5%支付违约金,换回货款支票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天津**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拍卖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其中被告天恩实业在第九条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2014年3月5日,被告天成制药出具产品确认书,对供货公司、产品名称、价格、化验单、原料数量、原料金额、到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制药针对两份合同均未付款,其中第十五份合同未支付第一期的货款51256元、利息1922元,第二期货款51256元、利息1922元,第三期货款51256元、利息961元。第十六份合同未支付第一期的货款51256元、利息1922元,第二期货款51256元、利息1922元,第三期货款51256元、利息9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制药签订的垫资回款合同、综合供销合同(二类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制药之间对于垫资回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供货单位签订的采购协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天*制药垫资的事实及已实际给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制药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及相关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天*制药未履行给付货款的金额为3113735.86元。另,根据16份垫资回款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天恩实业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垫资合同中同时对于垫资款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天恩实业对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天*制药给付欠款3113735.86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及起算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欠款3113735.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以3113735.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天津中**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251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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