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未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2016年1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玫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津A×××××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滨海新区塘沽车**饰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将在该地玩耍的被害人王**(女,2010年6月29日出生)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道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津A×××××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滨海新区塘沽车**饰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将在该地玩耍的被害人王**(女,2010年6月29日出生)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道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将被害人带至医院救治,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父亲王**,母亲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并得到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王**的父亲王**、母亲王**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31.58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张**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