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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有限公司与中建博**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商城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若二个月内未进场,被告将该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事后,因被告根本未取得涉诉工程,致使上述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日逾期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于工程发包方原因,涉诉工程开工仅一个月即停工,致使原告未能在二个月内进场施工,现同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分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于被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分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商城首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精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由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逐日累计计算,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结算总价的2%。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若二个月内未进场,被告全额返还该款给原告。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苗振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该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亦认可原告确实未能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二个月内进场施工,同意返还该笔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建设**京大兴支行的存款512724.41元进行了冻结(账号为11×××17),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对被告在中国建设**津和平支行的存款21619.78元进行了冻结(账号为12×××89),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现原告确实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二个月期限内进场施工,且未能如期施工不能归责于原告,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返还条件,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因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返还保证金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本院认定以2015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对于逾期返还该款项的利息标准,可以比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给付,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建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建博**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安徽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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