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刘**、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每日新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使用刀具将孙**及其同伴孙三×捅伤。经鉴定,孙三×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孙**头部、面部及躯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系自首,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崔**没有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崔**到天**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每日新饭店吃饭时,在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孙**、孙**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孙**持甩棍、被告人崔**持刀进行厮打,期间被告人崔**用刀将被害人孙**腹部、胸部捅伤,并持刀对被害人孙**进行殴打,致其腹部及头部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孙**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脾破裂、胰腺损伤、左侧血胸、左侧气胸、左侧11肋骨骨折;被害人孙**伤情为:左额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腹部皮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孙**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孙**头部、面部及躯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用电话传唤被告人崔**,后被告人崔**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崔**家属赔偿被害人孙**、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孙**、孙**陈述,证人孙一×、陈**、王**、韩**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崔**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照片,情况说明材料,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及轻伤二级、一人多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崔**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崔**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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