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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天影恒星(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影恒星(天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影恒星(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司)与天影恒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禹**司承包天**司“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平屋顶单层SBS防水卷材施工;工程地点是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承包方式为禹**司包工包料;工期10天,暂定为2014年12月1日至1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80000元,SBS防水卷材固定单价40元/平米,上述工程为固定单价,最终工程量按竣工图纸所示工程量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核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天**司向禹**司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即1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经天**司书面确认及双方结算完成后,天**司于2015年1月1日向禹**司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天**司指派刘**为其代表,禹**司指派闫**为其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禹**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天**司报送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申请表,报送金额为207379元,天**司有刘**、刘**、孙**签字确认。后刘**、刘**、孙**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5日在防水竣工验收证明中签字确认,验收证明主要内容为:“恒星世界”工程产品合格,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按期竣工并移交给天**司,确定工程款为207379元,天**司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禹**司工程款100000元,未结付工程款为107379元。禹**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天**司向禹**司支付工程款97010.0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向禹**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日止;2、判令天**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禹**司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已付部分工程款1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71.22元与2015年1月27日至2月23日期间的已付部分工程款82000元的逾期利付款利息352.26元;以上合计101398.65元、3、案件受理费由天**司承担。天**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庭审中,禹**司放弃了要求天**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禹**司与天**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禹**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天**司也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天**司应向禹**司履行付款义务。禹**司对于未结付的工程款在扣除5%之后,要求天**司给付工程款97010.05元,应当予以支持。另外,禹**司放弃要求天**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予以照准。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7010.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天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天影公司接收原审法院信函的工作人员休假导致未能依传票确定的时间参加庭审,丧失了一审举证及答辩的权利,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被上**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天影公司造成损失,故禹**司院,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天影公司提交5张照片,称均拍摄于原审作出判决之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禹神公司的施工工程出现漏水、起鼓、开裂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禹**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分析证据认为,上诉人天影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且仅凭照片也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本院对5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禹**司现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依《竣工结算申请表》记载,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7379元,该申请表有上诉人天**司负责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对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依《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上诉人天**司应向被上诉人禹**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也即现已符合支付95%结算价款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禹**司的主张并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认定上诉人天**司尚欠付工程款97010.05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上诉人及其商户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当庭亦表示目前损失的数额尚未确定。据此,上诉人天**司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工程款的主张,现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据证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天影恒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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