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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锦**有限公司与天津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入云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81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天津入云国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入**公司与天津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货物是由锦**司送至入**公司,再由入**公司根据工地要求配送相应型号的货物。锦**司提供的验收单据、送货单据只能证明货物用在天**海新区生态城10a项目工地,并不能证明锦**司直接将货物送至天**海新区生态城10a项目工地,且清单上没有入**公司或授权人员的签字。按照《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的第三条规定,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秋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公司要求入云公司给付货款,是要求入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锦*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锦*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入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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