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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5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管辖,为“由沈阳市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赁有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赁有限公司以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沈**民法院裁决。因该约定未明确管辖法院,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其住所地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管辖所作约定不明,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其将原审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上诉人为第二被告,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是可行的,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天津**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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