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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司)、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民安保险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沧**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9月30日,刘**驾驶冀j×××××号、冀j×××××挂号车沿海滨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距临港桥下桥口第四个电灯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侧与沿海滨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民*保险沧**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保险天**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1500元、护理费41500元、交通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75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80元、辅助器具费50元;要求被告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6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60%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5、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户口本,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和户籍情况;

6、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冀j×××××挂号车是被告刘**实际所有,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冀j×××××号车在被告民*保险沧**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民*保险天**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人同意按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要求在本人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要求返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0元,不按责任比例折算。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刘**提交如下证据:

1、挂靠协议,证明被告车辆情况;

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

被告民*保险沧**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民*保险天**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在被告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减去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为营养期过长,认可90天,按30元/日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要求时间过长,认可1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认为原告要求时间过长,认可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是三个十级伤残,而且是同等责任,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赔偿;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50分,刘**驾驶冀j×××××号、冀j×××××挂号车沿海滨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距临港桥下桥口第四个电灯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侧与沿海滨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韩**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刮碰,造成韩**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天津**二医院住院治疗,共3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髌骨骨折伴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手外伤、头部外伤硬膜下积液、颌面部外伤术后、肺部感染、癫痫。原告支付医疗费132757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精神及肢体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19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韩**评定为ⅹ级伤残。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韩**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面部瘢痕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98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冀j×××××号、冀j×××××挂号车系被告刘**实际所有,冀j×××××号车在被告民*保险沧**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民*保险天**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冀j×××××挂号车在被告民*保险天**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刘**提交的挂靠协议、收条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保险沧**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保险天**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6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60%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757元,被告民*保险天**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意见,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80日,按50元/日计算,二被告同意赔偿营养期90日,按30元/日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90日,按50元/日计算,即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4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按3000元/月计算,二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认可180日,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方式,原告按3000元/月计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照准。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日×415日=385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41500元,原告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00元/日计算,二被告认可护理期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关于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日×90日=8354元。交通费1872元,二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561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三个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4080元,原告主张进行精神和肢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民*保险天**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刘**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保险天**司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辅助器具费50元,被告刘**同意赔偿,并表示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本院照准。被告刘**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在本案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要求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614元、误工费29386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12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137元、护理费835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80元,共计152728元的60%,实际赔偿91636.8元;

三、扣除被告刘**应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50元,原告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5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刘**负担8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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