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与永诚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时德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津G×××××号江铃牌客车为时**所有,时**于2015年3月26日在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又于2015年6月17日与永**公司协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由2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时**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7月16日,案外人季**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李**驾驶的牌照号为皖E×××××号客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时**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时**及时向永**公司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三者车辆皖E×××××号客车损失为265030元,时**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26503元,施救费1600元。时**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数额应由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未就该车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因双方协商未果,时德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永**公司赔付上述各项损失总计298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时**与永**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时**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三者车辆皖E×××××号客车的损失数额为265030元。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时**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65030+5000+1600+26503=298133元,该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296133元,作为被保险人的时**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永**公司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时**赔偿金2000+296133=298133元。永**公司认为该事故有可能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且三者车辆评估损失过高,拖车费数额过高,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于永**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永**公司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永**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时**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时**保险赔偿金296133元。三、驳回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永**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时德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对于物价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时德强单方委托,故应驳回被上诉人时德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德*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时德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险公司虽主张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三者车辆车损费用并无不妥,鉴定费、拆解费和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