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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赵**、赵**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李**与被告赵**、赵**、赵*X、赵**、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赵**、赵**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李**称,被继承人白XX与赵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赵*X和各被告共六个子女,其中赵*X与原告的同胞兄弟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李**。李*X之父李X周于1994年12月18日死亡、之母崔XX于1985年1月3日死亡、之妻于赵*X于1996年9月6日死亡,赵X于2005年4月19日死亡,白**于2007年1月1日死亡,李**于2012年5月2日死亡,李*X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作为赵*X的代位继承人理应继承赵X、白XX遗产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死亡后其遗产由李*X继承,李*X死亡后(李*X父母、妻子、子女均先于其死亡),各原告作为李*X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李*X的遗产。故五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继承并分割赵X、白XX遗产天津**穆桃香园53号4门301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赵*X、赵**、赵**辩称,事实没有争议。李*×在法律上是代位继承,其去世后应由其直系血亲继承,五原告没有继承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XX与赵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赵*X及五被告共六子女,其中赵*X与五原告的同胞兄弟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李**。李*X之母崔XX于1985年1月3日死亡,李*X之父李X周于1994年12月18日死亡。赵*X于1996年9月6日死亡,赵*X之父赵X于2005年4月19日死亡,之母白XX于2007年1月1日死亡。李**于2012年5月2日死亡。李*X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

被继承人白XX名下遗留北辰区桃香园53-4-301私产房屋(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于2004年9月16日取得产权证)一套。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60万元。被继承人白XX、赵X在世时一直与被告赵*X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赵*X居住。五被告对被继承人白XX、赵X所尽赡养义务较多。

2015年1月,五被告曾起诉五原告要求继承白XX与赵X应继承赵*X的遗产份额,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后五原告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权证、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白XX、赵X均已死亡,所遗留的白XX名下北辰区桃香园53-4-301私产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被继承人白XX、赵X之女赵*X的晚辈直系血亲,因赵*X先于二被继承人白XX、赵X死亡,故李*×享有赵*X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与五被告各享有讼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李*×死亡后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X继承。李*X死亡后,因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五原告系李*X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享有该遗产的继承权。五被告抗辩五原告不享有对李*×遗产的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五被告对被继承人白XX、赵X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本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讼争房屋的价值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从有利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考虑该房屋由被告赵*X继承,其应支付其他原被告继承份额款为宜。经综合计算,五原告每人应得继承份额款15000元,其余四被告每人应得105000元。综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白XX名下的北辰区桃香园53-4-301房屋由被告赵*X继承;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李**、李**、李**、李**继承份额款每人15000元,支付被告赵**、赵**、赵**、赵**继承份额款每人10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五原告负担817元、由五被告负担4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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