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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王**与王**及其二人之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原、被告之父)于2007年7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韩*(原、被告之母)于1991年10月6日死亡,二人遗有诉争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平房两间。上述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全体家庭成员已达成口头分配协议,且因1985年被告已将被继承人所有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号院建筑面积为13.9㎡变卖后房款归被告所有,基于此被继承人口头将诉争房屋分别分配给原告并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也交给了原告。当时各被告对父母的遗愿没有任何意见,原告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并对上述房屋的维护投入巨大。不想现诉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原告找到各被告请求其协助办理拆迁手续时,被告拒绝签字。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号建筑面积为16.47㎡平房一间由原告王**继承;第1间号建筑面积为12.91㎡平房一间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本院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继承人韩*的职工登记表、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

证据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诉争房屋内;

证据4、从拆迁部门复印的房屋现状调查表,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拆迁部门及街道居委会都认可该事实;

证据5、案外人刘*、孙*出具的证明以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维修诉争房屋的事实;

证据6、被继承人王*手写的材料,证明原告陈述的王**于1985年卖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自1991年母亲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父亲居住,且雇佣两位保姆照顾。自2007年父亲去世后房屋便处于空置状态,无人居住,原告在多年前买房后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现其名下有两套私产房屋,无需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所说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父亲去世后原告才拿到的。原、被告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在父母在世时共同支付父母的费用,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及共同承担房屋的修缮费用,故被告认为诉争房屋两间平房应系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四人依法平均分割。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案外人房*、朱*护理被继承人王*书写的每个月的工资收条,证明被继承人王*由两位护工进行护理,四个子女共同分担护工的费用;

证据2、照片及冲洗照片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至诉争房屋拍摄该房屋的照片,该房屋的现状是破旧不堪,落满灰尘,院中杂草丛生,无人居住。

被告王*×辩称,与被告王**意见一致。

被告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王*×辩称,父母在世时对诉争房屋做过处分,将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号院平房给王**继承,将红桥区西于庄*号1间16.47平方米的平房由王**继承,当时全家人都同意,但在1985年时(父母在世),王**把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号院平房变卖,卖了6300元整,当时王**给了王**200元,给了王**250元,给了父母1000元,没有给王*×,剩余的钱由王**所有。王**对诉争房屋多次翻修,维修,翻盖,出资出力贡献巨大。对于本案,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王**出示的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口本只能证明其户籍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调查表只是说明原告到拆迁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填的表格而已,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两位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且2008年维修房屋也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不是原告自己一人出钱,且该翻盖行为是在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所留的遗产只有诉争21号两间房屋,并不包括某号房屋。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与王**一致。被告王*×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王**出示的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写的,被继承人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和生活,确实有找过保姆,也是子女四人出钱,但是即便找了保姆也是和原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原告对老人尽到的赡养义务更多;对证据2,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明显反映出来诉争房屋的一切生活用品是真实的,并且还可以看出照片里还是有人居住生活的,从生活用品和房屋现状来看是有居住生活的状态,也能够反映出来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王**出示的证据,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王**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欲证明王**曾将本案遗产之外的他处住房出卖的事实,与本院所涉遗产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王**出示的证据,原告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被告四人共同分担为王*聘请护工的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欲以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无人居住,原告予以否认,该居住事实非本案继承案件所应认定的要件事实,本院对此不予分析。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王*与被继承人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王**、次子王一×、长女王**、次女王四×。韩*于1991年10月6日死亡,王*于2007年7月23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遗有登记在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号平房两间,其中第1间号建筑面积12.91平方米,第2间号建筑面积16.47平方米,共计29.38平方米。现上述房屋面临政府征收。庭审中原告王*表示自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被告王**、王**表示自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无人居住。

现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分配遗产的情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二被继承人遗有登记在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号平房两间,原告虽提出二被继承人在世时留有口头遗嘱将其中一间给予原告继承,但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间房屋均应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虽主张其对二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以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当多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即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继承方式,因诉争房屋涉及政府征收,现原、被告双方对于继承份额以及诉争房屋现是否存在实际居住人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本院认为该房屋以按份共有方式继承为宜,涉及具体征收补偿问题宜由双方协商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和里某号第1、2间号房屋由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原告王**负担603.25元,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各负担603.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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