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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如林及委托代理人闫西广,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年出售液碱,原告送货到门,验收合格后收货。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送货,自2010年4月到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送货总价款1652519.4元,截止到2014年6月,被告给原告结款总计1212663.95元,尚欠原告439855.45元。被告自2014年1月后不再向原告订货,但拒不结清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9855.45元,逾期付款损失36947元,共计476802.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10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液碱,总货款1652519.4元,供货期限从2010年4月到2014年1月;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财务账,户名是被告公司,科目是应收货款。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212663.95元,尚欠原告货款43985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439855.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且没有计算依据,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开票,故双方均有责任。另外,被告已于2014年2月停产,现资金不足,无力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口头订立液碱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2010年4月按照被告的要求不定期向其出售液碱,货款采取滚动式结算的方式。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06次,货款总额为1652519.4元,被告现已给付原告1212663.95元,尚欠439855.45元。后被告因停产不再从原告处订购液碱,其所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439855.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947元。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阻碍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关键是判断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每笔货款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均承认双方系采用不定期滚动式的货款结算方式,现被告自2014年1月4日不再从原告处进货,按照一般交易规则,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结清货款,故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限,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即2014年2月)已经考虑到被告结清货款的合理期间,计算终点(即2015年1月)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基础上浮30%~50%,考虑到原告系生产经营性企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上浮50%为宜,原告主张基础利率以低于一年期贷款利率,即按5.6%(半年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6947元(计算公式为439855.45元*5.6%*1.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439855.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947元,以上共计47680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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