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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人寿**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包含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在内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亦出具了保单。后原告许可的驾驶员郑**于2014年7月16日驾驶保险标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毁,郑**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34800元、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150元、二次拖车费200元,医疗费346元、误工费547.6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5814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

4、河东**定损中心车辆损失明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

5、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6、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拆解费;

7、施救费票据2张、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存车费;

8、医药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不构成误工,若有产生也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要求扣除残值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残值报价单2份,证明两个拍卖公司对车辆的分别报价,一份是残值报价函和一份邮件回复,该证据显示该车辆残值最低报价是31000元,另一份报价是52000元。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拆解明细,其次以每吨计算残值金额明显不合理,该车推定全损,被告要求回收该车的残值,还有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应当以新车购置价134800元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记载,其应当提供拆解明细,否则无法证明该车拆解以及定损的过程;对证据5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在河东**中心鉴定提供的是东丽区拆解企业的发票,无法证明指定该企业进行拆解;对证据7中200元施救费及存车费的收费单位和拆解单位是同一个单位,不应另行收取这笔费用,存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并且不是正式发票,认可1000元施救费;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该残值报价函其出具单位是腾达天**限公司,对其评估资质并不认可,第二,该报价函显示其评估的依据为事故车辆照片一套,该公司接受评估的照片的具体情况不得而知,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邮件截图52000元的报价也未说明是什么的报价,仅对机动**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李**的一封邮件的截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车辆残值价格已经有专门物价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上述两份证据无法推翻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结论。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具有相应物价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被告虽抗辩称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不认可该证据所示金额,但对其主张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①交通事故施救复杂作业费1000元票据认可,对证据7-②拖车费、存车费150元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证据7-②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举证对其主张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具该证据的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证据9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H×××××号长城牌小客车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二险种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2014年7月16日1时40分,原告方驾驶员郑**驾驶津H×××××小客车,沿虎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小客车左侧与路边停放的案外人高**的津B×××××轻货车左侧接触,小客车前部与停放的杨**的津A×××××大客车后部接触,津B×××××轻货车左侧又与停放的文的津A×××××重货车右侧接触,造成四车车损及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险。2014年7月16日,天津市**证中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第000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40602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车损鉴定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交通事故施救复杂作业费10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证中心(车损鉴定费)、天津市**有限公司(拆解费)、天津塔**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施救复杂作业费)开具收款发票。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物价鉴定部门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赔付保险车辆损失134800元一项,有证据4予以证实,被告虽抗辩无拆解明细、需收回残值及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超过实际价值,但未举证予以支持,在本院明示下表示不要求对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次拖车费200元、存车费150元一项,该费用开具单位为保险车辆拆解单位,本院认为车辆拆解期间必然存在移动或停放行为,另行收取拖车费、停车费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46元一项,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费用系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诉讼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一项,被告虽称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虽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其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47.68元、交通费100元一项,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诉讼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34800元,交通事故施救复杂作业费1000元,驾驶员医疗费346元,共计136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保险金1361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负担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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