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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有限公司与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9月10日,王**到乐**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翠微小区中里15号楼南配楼应聘,并被聘至该公司上班,从事三星手机促销工作,工作地点在海淀区公主坟国宜通讯广场,工资是保底加提成,其中保底1200元/月,月平均工资约为27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20号左右把上一个月的工资存入工资卡里,直到2007年12月份,乐**司都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份至今,其与乐**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乐**司一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2010年1月份,因国宜通讯广场装修停业,其被调到公主坟北**机店上班,但公司扣发了2011年4月、5月、6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并且乐**司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全勤),分别是:2010年2月26日支付了596元;2010年7月22日支付了725.76元;2010年8月23日支付了564.31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了955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了752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了752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了732元。2011年10月底,乐**司逼迫其签订一份离职协议,其拒绝签订,并继续在乐**司上班至今,乐**司未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其多次与乐**司交涉,均遭拒绝。其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乐**司支付王**2011年4月、5月、6月工资8100(2700×3)元;3、乐**司支付王**2011年11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工资(暂计至2012年7月9日)22593.10元(2700×8+2700÷21.75×8);4、乐**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900(2700×7)元;5、乐**司为王**补缴2005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用;6、乐**司向王**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242.93元(960×4-596-725.76-564.31-955+1160×3-752-752-732);7、乐**司支付王**未休带薪年假补偿4468.97(2700÷21.75×18×200%)元(2008年9月18日起算);8、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乐**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乐**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乐**分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派**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由北**公司向王**支付工资,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无法确定。

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玲系三星手机促销员,其主张于2005年9月10日入职乐**司,正常工作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4月至6月工资未发放,并于2012年7月9日离职,月工资标准2700元。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玲并提交证人证言、工资对账单、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证人证言内容如下:“我是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员工赵x(2011年3月18日之前),身份证号:×**,我证明王*玲(身份证号:×**)是我的同事,我们共同在乐**公司上班,她的工作地点在公主坟国宜通讯广场。2012年7月9日”,证人证言所附的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原我单位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赵x身份证号×**同志,于2011年3月18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证明加盖乐语深圳分公司公章。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王**共提交三个银行账号,按照时间顺序依次为中**银行(卡号:×××)、中**行(卡号:×××)、中国建**限公司(账号:×××)。根据本院向中**银行北京京广支行所调取的存款情况显示,北京派**限公司支付王**工资日期及数额情况如下:2007年6月20日2705.35元、2007年7月26日2935.4元、2007年8月21日2522.3元、2007年9月27日2473.7元。中**行账号中摘要体现为“代理业务”的款项支付日期及数额情况如下:2007年10月25日2499.8元、2007年11月26日2952.85元、2007年12月20日2517.8元、2008年1月23日2487.56元、2008年2月4日1200元、2008年2月27日1296.47元、2008年3月24日2861.03元、2008年4月25日2648.7元。根据本院向中**行北京新兴支行所调取的存款情况显示,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中包括代发工资通知单及明细单,代发工资通知单及明细单均加盖“北京派**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根据本院向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运管理部所调取的存款情况显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支付王**工资日期及数额情况如下:2009年9月22日3281.4元、2009年10月27日2352.64元、2009年11月23日2675.35元、2009年12月23日1943.6元;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支付王**工资日期及数额情况如下:2010年1月22日1691.8元、2010年2月10日1300元、2010年2月26日596元、2010年3月22日1311.54元、2010年4月20日1200元、2010年5月21日1200元、2010年6月22日3091.5元、2010年7月22日725.76元、2010年8月23日564.31元、2010年9月21日2450.7元、2010年10月26日1794.31元、2010年11月24日2175.67元、2010年12月17日955元、2011年1月19日752元、2011年2月23日1214.31元、2011年3月22日752元、2011年4月21日732元、2011年8月18日2232.18元、2011年9月20日2672.47元、2011年10月21日2596.92元、2011年11月22日1568.11元。劳动合同书为空白打印件,甲方显示为北京派**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在董xx与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乐**司为证明董xx与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说明一份予以佐证。说明载明:“王**(身份证号:×××)、赵x(身份证号:×××)、董xx(身份证号:×××)3人为我公司促销员,因业务调整,于2011年初将3人委派到金飞鸿电讯的门店担任促销员并办理相关手续,但3人均未去门店报到。特此说明!2012年5月31日”,说明加盖北京派**限公司公章。

王**主张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其工资存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情形,其中2010年2月26日支付596元、2010年7月22日支付725.76元、2010年8月23日支付564.31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955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752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752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732元,要求乐**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王**并主张其在职期间应享受18天带薪年假,但乐**司未安排休假,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王**农业户口,其要求乐**司补缴2005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王**主张其以乐**司未支付工资为由,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3月17日,经北京**管理局批准,北京派**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司。北京恒**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乐**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派**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乐**分公司为乐**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王**要求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3月12日,王**以要求乐**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王**的全部申请请求。王**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银行查询结果及京劳仲字(2012)第3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工主体的确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一、乐**司、北**公司、江**公司、恒**公司均依次向王**支付过工资,且在支付时间上不存在重叠;其二、在恒**公司支付王**工资期间,北**公司出具说明,指出于2011年初对王**进行工作安排;其三、北**公司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不清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四、乐**分公司为乐**司分支机构;其五、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江**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均使用或曾经使用“派普”字样;其六、王**主张其作为手机促销员的工作内容从未变化。根据上述六点可见,乐**司、恒**公司、北**公司、江**公司均存在向王**支付工资的行为,而在恒**公司向王**支付工资的期间,北**公司对王**存在管理的行为,而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江**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综上,法院依法确认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恒**公司、江**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而王**作为劳动者,在没有证据显示王**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其他企业的情形下,依据王**对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选择,法院依法确认王**与乐**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恒**公司、江**公司或向王**支付工资,或对王**进行管理,且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下,而北**公司虽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恒**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北**公司、乐**分公司、江**公司应就乐**司对王**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乐**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乐**司未就王**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王**的工资支付情况,法院依法采信王**于2005年9月10日入职乐**司,正常工作至2011年10月31日,月工资标准2700元,在职期间未休年假,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故乐**司应支付王**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8100元。王**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乐**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2年3月12日之后的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在于王**,故乐**司应支付王**上述期间的生活费3711.4元。

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江**公司均未就王**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王**的工资确实存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故乐**司应支付王**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王**起诉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王**要求补缴2005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乐**司未支付王**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以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王**以此为由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乐**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王**的工作年限,乐**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75.5元。

王**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王**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乐**司应支付王**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王**起诉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北京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解除;二、北京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O一一年四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工资八千一百元,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公司、北京派**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北京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期间的生活费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四角,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公司、北京派**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北京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公司、北京派**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北京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三分,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公司、北京派**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北京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公司、北京派**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乐**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赔付金额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乐**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改判乐**司不支付王**1、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8100元;2、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3711.4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175.5元;4、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42.93元;5、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68.97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乐**分公司、北**公司、江**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乐**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款项数额,但认为应该由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乐**司、乐**分公司、北**公司、恒**公司、江**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北**公司在一审中虽认可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表示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劳动者王**对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选择,依法确认王**与乐**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乐**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公司、北京派**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深**公司、北京派**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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