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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侯**疲劳超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津塘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空港收费站匝道时,其车辆右侧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后又撞到站在道路右侧硬路肩内的行人张**,致使张**掉落桥下,后侯**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住院62天。经诊断为:一、锁骨骨折;二、肩胛骨骨折;三、盆骨骨折;四、胸部损伤;五、神经损伤;六、头皮血肿。张**支付医疗费164387.95元。该医疗费已另案解决完毕。根据张**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张**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张**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腋神经、肌皮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其骨盆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二、张**误工期评定为365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张**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侯**驾驶的津A×××××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天津市**限公司,侯**系天津市**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津市**限公司、阳光财**分公司赔偿车辆痕迹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878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784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5614.4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0000元,总计271869.85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津市**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张**要求赔偿365天的误工费87866.45元,标准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7868元计算。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天津市**限公司认可。根据张**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为365天,标准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7868元计算为宜,即240.73元/天×365天,计87866.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要求赔偿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90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天津市**限公司认可。根据张**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62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62天,计6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张**要求赔偿两名护理人员各150天的护理费27849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天津市**限公司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的护理期为15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150天,计13924.5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张**要求赔偿90天的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对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问题,张**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0元。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只认可500元,天津市**限公司认可。根据张**的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2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5614.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天津市**限公司认可。根据张**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561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天津市**限公司认可。根据张**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车辆痕迹鉴定费问题,张**要求赔偿车辆痕迹鉴定费4500元,并提供发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天津市**限公司认可。根据张**提供的发票证实其支付车辆痕迹鉴定费4040元,系合理损失。综上,张**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87866.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392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75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4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鉴于侯**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津市**限公司承担,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天津市**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天津市**限公司赔偿。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阳光财**分公司不同意商业保险赔偿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87866.45元、残疾赔偿金22133.55元,总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5348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331.20元,总计61012.05元。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护理费13924.50元、营养费1368.8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4040元,总计43673.30元。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张**负担131元;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71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阳光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阳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经交管部门查明,侯**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阳光财**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因此阳光财**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阳光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不存在逃逸事实。

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被上诉人张**、天津市**限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就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天津市**限公司表示,阳光财**分公司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并未将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天津市**限公司,亦未就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阳光财**分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出示、提醒。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关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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