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津**师事务所与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李**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任会计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专项审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013年度发表专项审计意见。原告需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被告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三份。被告于原告给付被告专项审计报告时,支付其审计费人民币45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给被告出具了津北专审字(2014)第026号审计报告。原告交付被告审计报告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审计费,被告还向原告索要审计费发票,并声称先给5万元发票就支付齐审计费,故原告又于2015年2月12日给被告开具了审计费发票,发票号00244760-00244764,共计五张,票面价值5万元,已给付被告,但被告却再次以种种理由不给付原告审计费。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专项审计费人民币4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专项审计费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一部分与事实相悖,首先关于专项审计费450000元,被告代理人与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多次了解情况,审计事情属实,但是费用没有确定下来,一直在沟通中,但是没有最后确定审计费,对于450000元是不认可的;第二关于利息,从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只是约定了45万元的数额,没有约定利息的数额,因此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另外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是愿意与原告和解,希望双方协商沟通解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双方对该审计服务内容、价款及相关的履行形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专项审计报告,编号为津北专审字(2014)第026号,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为被告出具了审计报告;

证据三、天津**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服务收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00244760-NO00244764五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付了部分发票。

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对约定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是谁盖的章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会计这个服务行业对于费用的收取,双方应该是协商确定费用的;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对被告2013年全年的财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出具审计报告,约定的审计费用为450000元,并于取报告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审计报告,被告收到审计报告后,一直未给付审计费用450000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对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对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完成审计报告后,被告理应给付审计费用而未付,故应承担给付审计费用45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支付专项审计费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的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5.25%为标准,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2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因按此方法计算的利息数额高于36000元,原告按36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450000元;

二、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任会计师事务所利息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