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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王**、阳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丁**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条件后,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国诉称,2014年9月22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河县白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材料厂门前处,遇被告王**驾驶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白庙路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宁**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天**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颅骨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现仍在治疗,鉴于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12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的相关费用,3、对今后因此伤所花费用损失保留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3600元(50元/天×272天)、误工费40006.67元(3400元/月÷30天*353天)、护理费2970.48元(33882元/年÷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6.71元(子13739元/年×18年×2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外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9月22日7时40分许,原告丁**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宁河县白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材料厂门前处,原告告丁**在处理情况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二轮摩托车驶入公路西侧,遇对行被告王**驾驶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白庙路由北向南超速驶来,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原告丁**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创伤,2、颅骨骨折,3、锁骨骨折,4、创伤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6、颅内积气,7、脑挫裂伤,8、应激性溃疡。花医疗费118056.23元。医生建议休假330天,加强营养。

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旨在证明,2015年7月30日,天津**心医院鉴定原告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8%,构成Ⅹ(十)级伤残,2015年9月9日,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Ⅸ(九)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4420元。

4、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丁*国系天津**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2014年9月22日发生事故停发工资。

6、原告户口页、被抚养人户口页、北淮**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丁**农业户口,丁××系原告丁**之子。

7、被告王**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G×××××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8、津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住院病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精神鉴定等级不认可,等级过高,认可十级,锁骨骨折为保守治疗,不认可十级鉴定结论;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扶养人证明及户口页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计算年限减去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90天。

被告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40分许,原告丁**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宁河县白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材料厂门前处,原告告丁**在处理情况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二轮摩托车驶入公路西侧,遇对行被告王**驾驶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白庙路由北向南超速驶来,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原告丁**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创伤,2、颅骨骨折,3、锁骨骨折,4、创伤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6、颅内积气,7、脑挫裂伤,8、应激性溃疡。医生建议休假330天,加强营养。2015年7月30日,天津**心医院鉴定原告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8%,构成Ⅹ(十)级伤残,2015年9月9日,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Ⅸ(九)级伤残。

原告丁**农业户口。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18056.23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0000元;

护理费2970.48元;

误工费37399.99元;

交通费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营养费6000元;

残疾赔偿金71458.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鉴定费434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6.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原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丁**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王**承担30%事故责任。

被告王**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赔偿。

原告所花医疗费118056.23元,有票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970.48元,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7399.99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丁*国系天津**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共误工353天,医生建议休假3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医生的休假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6000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272天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71458.8元,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丁*国评残时不满60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1%;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32天,主张3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原告丁*国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6.71元,丁××系原告丁*国之子,2015年2月14日出生,应抚养18年,原告农业户口,夫妻二人,伤残赔偿系数为21%,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4344元,有票据佐证,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院核算数额,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970.4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误工费241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1080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344元、误工费1322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6.71元,合计160796.21元的30%,即48238.86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

三、被告王**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丁**返还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被告王**负担268元,原告丁**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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