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与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单**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贾**于2015年2月9日病故。2010年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退休金由被告在银行取出。被告自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从银行取出原告的退休金44741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取出原告的退休金25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至2015年2月。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武警**属医院住院,自费部分为6168.47元,2015年3月24、25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及天津**医院看病自负部分为405.07元,相关票据及住院记录在被告处。

原告单*英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200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退休工资1359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故2013年9月8日之前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9月8日之后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取出原告退休工资44741元,加上2015年7月20日取款2500元,被告共取款47241元,原告所述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至2015年2月共计9000元需要扣除;被告称为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武警**属医院住院承担6168.47元,2015年3月24、25日到天津**心医院及天津**医院看病承担405.0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及住院记录为证,应予以扣除;故上述款项还剩余31667.46元。被告称该款项已经交给原告,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退休工资31667.46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花费保姆护工费等其他费用,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盗走原告5000元一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贾**返还原告单**退休工资31667.46元;二、驳回原告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单**负担1160元,由被告贾**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居住的河东区万新村曲溪西里1号楼4门307号房屋是上诉人承租的,原审判决没有从被上诉人收入中扣除该房屋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所缴租金,根据上诉人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工资组合支出,应当计算被上诉人个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雇佣保姆的费用及服用营养品和保健品的费用,被上诉人现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桂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领取的被上诉人工资已由被上诉人生活消费了。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天**车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现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曲溪西里1号楼4门307号房屋是上诉人承租;证据二,天津自行厂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曲溪西里1号楼4门307号房屋与万新1-4-307、308为同一地址;证据三,天**车厂房费收据及清洁费收据,证明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支出费用情况;证据四,张**证人证言一份及视频,证明雇佣保姆护理费的支出;证据五,刘**证人证言一份及视频,证明雇佣保姆护理费的支出;证据五,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介绍刘**到贾**父母家做保姆;证据六,证人唐**出庭作证,证明在贾**家做保姆,照顾贾**的母亲;证据七,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介绍唐**到贾**家照顾贾**母亲;证据八,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贾**父母家维修费用均是贾**负担。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租赁合同”,自行车厂的“证明”,房费收据,清洁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张**、刘**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盘,不予认可;赵**、唐**、刘**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李**知道的事实只是上诉人单方告诉她的,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替被上诉人领取的退休工资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退休工资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除房屋租金及保姆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现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