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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与刘*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科硕到庭,龙*超未到庭,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并于2014年经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享有了“便宜坊烤鸭店”的商标合法使用权。原告自成立后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及利益上的纷争。2015年12月18日起被告刘*每天在原告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张贴、悬挂带有“便宜坊烤鸭店老板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赖账不还!”字样的白色条幅,并以敲击金属盘的方式吸引路人,造成大量人员围观,议论纷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110、交警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报警及投诉。现临近岁末年首,正是亲友聚餐及“年夜饭”预订的高峰期,被告刘*所谓的自力救济催讨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给原告名誉在社会上造成无法挽回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按2015年1-6月营业额的1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特许经营合同、备忘录,证明原告系“便宜坊”及“便宜坊烤鸭”的合法使用人。

证据二、照片一组及录像,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张贴、悬挂条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三、财务报表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无利益纷争,事实情况并非如此,被告之夫张**与原告公司实际出资人李**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诉讼,由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二终字第475号终审判决,判决该公司给付张**购车款10万余元。2、原告公司实际出资人李**在与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在法定期限内恶意不对公司进行年检,导致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被天津**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未按法律规定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未尽到合理的保管清算财产的义务,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张**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张**的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李**为原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公司是仅有一人自然人股东的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为李**岳父,被告因其夫与天津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得不到执行而向以李**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公司主张债权。4、被告的行为仅针对李**个人,并非针对便宜坊字号,且没有实际损害便宜坊的利益,未对其名誉造成损失,不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侵权。5、原告公司诉称损失16万,不符合事实,且诉状中称造成大量人员围观议论纷纷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称被告行为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被告刘*与案外人张**夫妻关系。

证据二、天津滨海**管理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人为李**。

证据三、天津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书,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人李**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有限公司恶意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四、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开民初字第568号、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二终字第475号,证明以原告实际出资人李**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之夫张**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对张**的给付金钱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主食、热菜、凉菜加工的餐饮管理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天津经**第三大街21号51底商,股东为自然人李**。被告刘*于2015年12月19日至23日及2015年12月25日多次在原告公司门口、对过及天津经**第三大街与腾飞路交口张贴、悬挂带有“便宜坊烤鸭店老板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赖账不还”、“老赖便宜坊老板李**赖账不还”、“老赖李**还我血汗钱”字样横幅,并附有敲击金属盘行为。

又查,2012年11月2日,案外人甲方北京便**有限公司与乙**开发区一品香阁餐饮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权利金缴纳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按约定使用“便宜坊”商标、统一标识、便宜坊菜系招牌菜制作工艺等有关特许经营权利。特许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后甲方、乙方及丙方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三方约定由丙方承继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权利金缴纳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

再查,被告刘*与案外人张**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所显示的张贴横幅的行为,同时确认原告公司与其并无经济纠纷。但主张便宜坊烤鸭店实际出资人李**原系案外人天津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公司与被告之夫张**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终审宣判后尚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按2015年1-6月营业额的1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在《滨海时报》持续5天刊登道歉信以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公司系“便宜坊”商标的特许使用权人。原告公司与被告并无纠纷。被告在原告公司门口、对过及第三大街与腾飞路交叉口多次张贴、悬挂带有“便宜坊烤鸭店老板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赖账不还”等字样横幅,横幅中涉及到“便宜坊”字眼。结合被告张贴、悬挂横幅的地点、次数,足以使原告公司经营场所周边社会公众对“便宜坊烤鸭店”形成负面评价。原告公司作为“便宜坊”商标的特许使用权人,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名誉受到贬损,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害名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公司经营场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以及次数,原告要求被告在《滨海时报》持续5天刊登道歉信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至6月财务报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形成,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费在《滨海时报》刊登道歉函向原告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名誉,刊登期限是五天,道歉函内容由本院审查。被告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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