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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5月开始同居。后因被告工作原因,我于2014年4月来到天津。此后我们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11月16日分别购买了坐落河北区诗景颂苑3-1-2503室及坐落河**泰家园7-4-202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邹*×名下。我为购房出资了包括首付款、税费、中介费、装修费在内共计约200000元。再有我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也由我支付的。2015年9月我发现被告在外又和其他异性同居,双方遂发生矛盾,后经协商,双方同意不再继续一起生活,之后被告归还了我购房出资款100000元。同时还同意再归还我装修费、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给我写了“欠条”一张。但由于双方对购买两套房屋的增值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被告至今也未将100000元欠款支付给我。我虽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及房屋增值补偿,但其总是借故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人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诉讼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述称,我与原告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分手。2014年5月初原告说要来天津工作,由于原告在天津没有亲人,我才帮原告找了工作,原告也借住在我所有的河北区诗景颂苑房屋内。2015年8月我提出与原告分手,还给了原告5000元钱让她出去租房居住,因当时没有合适房屋,原告就一直还借住在此。由于原告发现我们分手后,我的手机中有其他异性照片即开始与我吵闹。河北区诗景颂苑3-1-2503及河**泰家园7-4-202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我个人名下,这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也均是由我支付和偿还,其中裕泰家园房屋是购买的二手房,该房屋中介费也是由我支付的。诗景颂苑房屋的木地板及部分家具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但两套房屋其余的装修款都是由我自己支付的。至于“欠条”确实是我写的,之所以写这张“欠条”是因为2015年中秋节那天,原告带人找我吵闹,为此我还报了警,之后她们说要和解才哄着我写下的。可是此后原告仍然去我父母处和我的单位吵闹,所以现在我只认可“欠条”上的装修费40000元,其他的我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被告邹*×来天津工作。2014年年初,被告贷款购置坐落河北区诗景颂苑3-1-2503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8月21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邹*×。其中该房屋装修中的木地板及部分家具是由原告出资购置。原告邹*×于2014年4月来到天津工作,并与被告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2015年年初,被告再次贷款购置了坐落河北区裕**02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亦登记为邹*×。2015年9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邹*×于2015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邹*×装修费:40000元。承担共同生活费:按3000元/月计算18个月,共计54000元。医保支付看病: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000万元,即拾万元整。自此以后,邹*×与邹*×感情纠葛厘清。立据人:邹*×,2015年9月27日。”之后原告亦自行搬离河北区诗景颂苑3-1-2503号房屋。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双方曾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邹*×对被告邹*×所购买的坐落河北区诗景颂苑3-1-2503房屋的部分装修及部分家具的购置确实进行了出资,并承担了相应的生活费用。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经协商后,被告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条”中所列款项,从而导致纠纷,显属被告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邹*×对其所述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给付原告邹*×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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