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天津**委员会撤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天津**委员会作出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42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423),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您委托翟**同志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查询:2003年天津**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其他特征描述:天津市**理委员会发布的(2004)第1号《公告》拆迁建设项目,经天津**委员会批准’。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告不可推卸的职责。原告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原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查询2003年天津**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被告在2013年8月8日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并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未以事实为依据,未以法律为准则,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主管全市城乡建设管理、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和建设系统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住宅建设和配套工程建设;协调指导重点工程建设;指导县城、建制镇、乡镇和村镇建设;负责工程设计质量、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那么对于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及博爱道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就有着必然的管理责任。其中有两个强有力的说明和证据,使被告难以推卸其法定职责。一是河北**委员会在(2004)第1号公告第二项明确称“拆迁建设项目:经天津**委员会批准,该片拆迁建设项目为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这是通过公告向全市乃至全世界宣称的,作为政府的城建管理部门,不能朝令夕改,推诿搪塞,规避法律职责。二是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载明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众所周知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提交的要件资料批准的一种附有明确期限的行政强制许可行为。没有获得该项许可,拆迁人不得进入拆迁程序,这在拆迁系统工程中是非常严格的准入制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需的五项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有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这一通行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之所以列为第一要件,因为这是拆迁过程中最前置最基础性的文件,包括批准文件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单位、立项报告、总项目、总投资、政府拨款、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来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等,被拆迁者有权查阅上述五个要件并验明其是否真实可信。被告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为由,不予提供上述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有违事实,与法相悖,应予依法撤销。二、原告申请的信息与本人利益息息相关。原告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原居民。2004年在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拆迁”中实行的是只迁不拆式的所谓房屋拆迁,由于原居民看不到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的建设项目要件,所以受到了欺诈。本次拆迁直接涉及到被拆迁人的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房屋,即直接涉及到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关系。遭遇了拆迁人和实施拆迁人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威胁胁迫之手段强迫百姓腾房,签订所谓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拆迁协议,且拆迁人天津市**资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未实施拆除许可证规定要拆除的房屋,未实施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而是利用腾空的133座小洋楼意大利建筑经修饰后对外租售,用于开设酒吧间、餐厅、舞厅、咖啡厅等餐饮娱乐等商用场所,牟取暴利,实践证明该地区实施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是遮人耳目的幌子,不但房屋没拆,反而大规模进行整修后对外招商,以昂贵价格出租出售。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骗迁”之实。原告对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所建设项目的查询,与本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被告有责任有义务告知该地区有关“拆迁”的真实情况。被告在实际的“拆迁”过程中长期隐瞒申办拆迁许可证五大要件的审查核实及监管情况的真相,特别是关于该地区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实际影响了原告的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原告认为依据事实与法规所查询的事项应予公开。因此被告对应公开的信息不应刻意回避,而应实话实讲,实底实晾,维护政府的公信力。三、原告申请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要素。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天津市海河综合开发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在政府部门公开宣传中,已列为属于重大建设项目,其批准和实施情况应属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与之相符,被告应予公开。被告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而非第三项,本应适用《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而非第四项。被告本无任何理由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如果该地区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确实子虚乌有,被告也应亮明真相,解决问题,实话实说。不予公开应公开的信息为滥用职权之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不仅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有违法律法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原告依法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本当如实公开,却无理狡辩和推卸,不予公开,复议机关本应依据行政复议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公正裁决行政争议,却与法相悖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告依法依规提起行政诉讼,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照准原告请求事项,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公正解决问题,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彰显行政诉讼法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423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2003年被告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按照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1:1的复印件,并加盖证明公章或化解行政争议;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公告;2、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3、房屋拆迁申请书;4、变更情况查询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经审查,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建部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行政答复行为,并依法告知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内容均合法。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未获取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8月8日,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出具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423号告知书行政行为在程序、内容上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受理告知书;3、答复告知书;4、签收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4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职能是审批建设项目,被告应当依法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告知,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违法违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称是按照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部门给原告作出相关答复,但被告给复议机关的审查依据与向原告答复的依据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5,因为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复议决定,故本院只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翟**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3年天津**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423),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3)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423)。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告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立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的法律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是2003年被告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被告经过检索,并未制作或获取上述文件,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在告知书中陈述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到相关部门进行咨询。该告知书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曾制作或获取过上述文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