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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东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东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冀C×××××号传祺牌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范**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津歧公路与双东路交口时与案外人梁*驾驶的津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1940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费4194元、拖车费1200元、驾驶员酒精测试费300元、驾驶人医疗费950元、误工费641元,原告本车此次损失共计50825元;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三者车辆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8425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3862.5元、拖车费1200元,三者车辆损失共计4488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范**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人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四,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三张及车辆维修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分别为41940元和38425元;

证据五,拖车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拖车费分别为1200元和1200元;

证据六,车损评估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评估费分别为1600元和1400元;

证据七,拆解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三者车辆产生的拆解费分别为3862元;

证据八,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部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共计45082元。

证据九,酒精检验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的酒精检验费3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车辆冀C×××××号传祺牌轿车为原告范**所有,案外人范**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发生事故时范**经原告允许驾驶该车。另外,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其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梁*驾驶的津K×××××号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称自行向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撤回对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三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应按最低限额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及原告车辆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上述两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共计2100元。原告放弃该2100元及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主张,另案解决,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其余数额以当庭核实为准。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意见表示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同意赔偿原告本车施救费,而三者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因为三者车排气量不足2.0。拆解费、评估费、酒精检验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而且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本人,应直接赔付第一受益人。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酒精检验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通过收据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冀G×××××号传祺牌轿车为原告范**所有,案外人范**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发生事故时范**经原告允许驾驶该车。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9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范**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津歧公路与双东路交口时与案外人梁*驾驶的津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牌照号为冀C×××××号车辆损失为41940元,津K×××××号车辆损失为384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两车共计3000元、拆解费3862元,原告及三者车辆施救费为共计2400元,原告车辆驾驶员酒精检验费300元。原告及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车损失共计21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范**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已全部赔偿三者损失450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4194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酒精检验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41940+1200+1600+300=4504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牌照号为津K×××××号车辆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赔款中扣减上述1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940元。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38625元,维修费票据证明实际维修车辆花费38620元,原告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3862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已承担的上述38620+1400+1200+3862=45082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该费用应先由原告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43082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二)两项,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44940+43082=88022元。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受益人的概念,且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可修复损失,原告承担了该车的修复费用,故本次事故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并非对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造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范*东冀CGF721号车辆保险赔偿金44940元及津KLJ007号三者车辆保险赔偿金43082元,共计88022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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