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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第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的经营者高大来、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天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44号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98号院内建筑面积756.21平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期内免除房屋租金,2014年5月1日后如继续出租,年租金暂定为66.12元(年总租金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租赁协议》自2014年4月30日终止,并要求被告于协议期满后五日内腾交涉诉房屋。然而被告至今占用涉案房屋,拒不履行腾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98号院内红色二层楼房屋并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当时约定的腾退是附条件的,现在条件没有成立。2013年1月份涉案的房屋停水停电,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30万预付餐费。现在被告不能正常经营,租赁的房屋是已经着过火的,非常破烂,当时说房租不要,让被告免费使用,在这种条件下,双方签订了协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称:在2014年1月份高大来将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当时就开始装修,并在后面又加盖房子,当时物业不让盖,共计装修花费230000元,购买设施是70000元,工人工资180000元。要求原告补偿5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98号院内红色二层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756.21平方米,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以后,所出租的房屋如无变动,本协议继续执行。出租的房屋如因规划、建设等原因无法继续出租,原告承诺在园区内优先选择场所出租给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免除房屋租金,2014年5月1日以后如果继续出租,年租金暂定为66.12元每平米。原告只负责提供房屋给被告使用,房屋装修及所有设备设施修缮都由被告自行负责。为支持被告发展,原告提前预付被告餐费300000元,此款原告在被告用餐费用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告交纳过房屋使用费。

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期满终止,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现要拆除,要求被告在协议期满后五日内将自有物品搬出该房屋,向原告交还房屋,并且通知书表明,如果被告有意继续在柳口路98号园区内租赁其他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双方可就新房屋租赁事宜再行商议。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该通知。

被告陈述涉案房屋自2014年1月开始停水停电,原告确认有停水停电的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的经营者高大来进行了装饰装修,第三人李**陈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

被告、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的经营者高大来及第三人李**认可第三人李*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

另查,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权属证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现被告及第三人仍占用涉案房屋并未交还原告,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腾出交还原告。鉴于涉案厂房的使用情况,给予二十天搬迁时间为宜。

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使用至今,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37672元(756.21平米×66.12元÷365天×275天),原告只主张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66.12元每平米每年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腾退是附条件的抗辩意见,由于双方合同无效,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由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权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而被告亦没有进行反诉,故本案不处理赔偿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来丰香食府、第三人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98号院内红色二层楼房屋并交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37500元,并按66.12元每平米每年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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