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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德亨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的委托代理人陆畅,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亨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津D×××××号宝马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险金额为1700000元。原告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案外人倪**驾驶保险车辆沿祥瑞大街行驶至京津新城祥瑞大街津蓟高速立交桥下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驶入桥下积水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调查认定: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并将保险车辆送至天津宝**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85000元。因事故发生当日,降雨已达到暴雨级别,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原告存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但保险车辆损失系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以下简称涉水险)赔偿范围,而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投保涉水险,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同时,即使当时天气状况构成暴雨,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免赔范围,被告在投保时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示、说明,被告仅同意赔偿非发动机部件的损失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为其自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险金额为1700000元。原告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案外人倪**驾驶保险车辆遇到降雨天气,在沿祥瑞大街行驶至京津新城祥瑞大街津蓟高速立交桥下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驶入桥下积水中,造成车辆进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调查认定: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其后,原告将保险车辆送至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天津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4S店)进行维修。经检修,保险车辆为发动机及关联部位进水受损,共产生维修费185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同时,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在订立上述合同时,上述条款均以加黑字体提示,且被告向原告进行说明后,原告门**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一栏签字确认。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现场查勘时,对出险原因标注为暴雨。

2014年7月9日,天津**气象局为原告出具气象灾情证明,明确记载天气实况为:经查宝坻区气象局气象资料,2014年7月2日6时至3日6时,周良街的降雨量28.6毫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气象灾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定损查勘记录和定损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门德亨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与暴雨、涉水行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解释问题。三、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与暴雨、涉水行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投保的车损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界定了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1、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涉案事故造成机动车受损;3、涉案事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范围;4、涉案事故与机动车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即,只要具备了上述4个条件,被告就应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前2个条件已经具备,而与保险车辆损失具有关联性的事件为暴雨事件与涉水行驶事件。上述两个事件属于不同性质的事件,其中,暴雨事件在前,涉水行驶在后。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暴雨事件与涉水行驶不仅具有时间上先后性,同时亦具有时间上合理延续性,具备前因后果关系,即涉水行驶虽与保险车辆受损具有直接关联性,但暴雨事件直接引发涉水行驶,其应为保险车辆受损的决定性、根本性原因。据此,本院认定涉水行驶并未阻断暴雨与保险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暴雨事件是保险车辆受损的近因。被告人保公司应就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

二、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解释问题。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单上以加黑字体明确标注发动机进水受损免责的内容,此加黑字体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的注意,达到明确提示的效果。同时,在单独的投保声明上,原告与保险告知经办人均签字确认,该声明内容明确具体,原告在其后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单就上述免责条款而言,显然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解释为:非暴雨事件造成的涉水行驶、使用保险车辆引起的发动机进水受损;第二种解释为:只要属于涉水行驶、使用保险车辆造成发动机进水,均属于该免责条款的范围。上述两种解释均为通常解释,符合字面文义解释。

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时,虽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但是该说明内容具体为第一种解释还是第二种解释,并不明确,被告人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释的真实意思。现其未能证明,在存在两种理解的情况下,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来对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界定,即先采取合同通常解释方法,在通常解释未果的情形下,采取疑义不利解释方法。保险责任的承担,应遵循近因原则,即因保险事故作为决定性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从本案车损险合同的整体结构体系来看,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暴雨作为近因,造成机动车整体或部分受损(包括发动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而在其后的第七条第十项又排除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赔偿责任,就合同的整体性和一致性而言,两者不应矛盾,据此,合理的解释应该是第一种解释,即涉水行驶事件作为近因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被告人保公司的解释显然扩大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范围,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种解释均符合合同的通常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标准合同,在产生异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院仍应采纳第一种解释。

三、被告人保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车辆的损失的问题。保险车辆在进水受损后,经专业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85000元。该费用具有真实、合理,且与修理费发票相吻合,本院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500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德亨保险金18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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