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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天津**委员会撤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天津**委员会作出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07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071),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您通过EMS快递委托翟**同志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查询天津**委员会2003年审批的《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拆迁工程计划项目表》及文号。其他特征描述: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供的拆迁项目表(共2页)’。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其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原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查询有关信息,并未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EMS依法向被告公开查询,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工程项目表和批准文号,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071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3)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经依申请信息公开查询于2013年6月获悉,河北**委员会在(2004)年第1号公告中已明确指出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天津**委员会批准。那么原告所需查询的该地区所有与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批准报批的政府信息,被告责无旁贷,特别是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工程项目计划表和批准文号,应该是没折扣,无水分予以公开。二、原告认为区建委在发布的拆迁公告中明确告知该片是经过被告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是主管全市城乡建设管理、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和建设系统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包括负责编制、上报城市建设、住宅建设的中长期计划,负责城市建设、住宅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负责组织筹措、安排、使用和管理城建资金;负责管理城市维护资金;负责建设系统综合统计在内的共计十三项职责,其中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理是重中之重,天津市如此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可能不经被告的审批,不可能没有计划项目,不予提供上述信息均是与法相悖的。因此,被告在告知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信息,不符合上述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所指向。被告有权制定,就应公开。被告应如实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而任意推诿给一个概念十分宽泛的“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的说法,显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依规通过行政诉讼公正裁决。三、原告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原居民。在2004年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拆迁”中实行的是只迁不拆式的所谓房屋拆迁。拆迁人天津市**资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未实施拆迁许可证规定要拆除的房屋、实施基础设施重点项目,而是利用腾空的小洋楼意大利建筑经修饰后对外租售,用于开设酒吧间、餐厅、舞厅、咖啡厅等餐饮娱乐等商用场所,牟取暴利。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工程计划项目表及批准文件与原告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十分重要。拆迁人在实际的“拆迁”过程中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是用来行商业牟利之实,实际影响了原告的权益保护。那么作为被告对于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究竟是属于还是不属于所大力宣称的基础设施,来龙去脉要靠公开来获取了解,要靠公开来分析定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原告认为依据事实与法规所查询的事项应予公开。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等规定,认为被告也应将上述重大事项列入重点应公开的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被告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不予公开,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属滥权滥用之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依规向天津**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71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2、依法公开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工程项目计划表和批准文号并重新制作符合法律法规的告知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公告;2、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3、房屋拆迁申请书;4、变更情况查询结果;5、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工程计划项目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经审查,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行政答复行为,并依法告知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程序均合法。2013年3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根据被告的职责,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获取、未制作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工程项目表,也未下达批准文件。3月27日,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出具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71告知书在程序、内容上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受理告知书;3、答复告知书;4、签收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程序没有异议。被告职责是依法受理、依法告知,但其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被告是行政部门,是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又是拆迁实施单位,被告依据拆迁工程计划表实施项目应依法告知,但被告不但没有告知,反而建议指向到发展海河经济部门,指向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保护被告,包庇被告。不能依法行政,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获取过这个信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由于其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当具有的职权无关,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4,因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5,因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复议决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天津**委员会2003年审批的《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拆迁工程计划项目表》及文号”。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307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23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3)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7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告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立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的法律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查询天津**委员会2003年审批的《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拆迁工程计划项目表》及文号,被告经过检索,并未制作或获取上述文件,故以书面形式答复告知原告,且在答复告知书中陈述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该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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