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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赞树与乐清市乐**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新政、高峰、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告是世代居住在潘家垟村的村民。1978年被告将杨**的一块山坡林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杨梅,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唐林安山、西至黄荣心山、南至林和梅山、北至溪坑。2008年因乐清市要修建乐白公路,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山坡林地公路需要占用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44元人民币的标准作了补偿。在潘湖溪工程中,对于乐清乐白公路路基的北侧至潘湖溪溪坑边的面积为380平方米林坡地(长40,东宽10米,西宽9米)只对栽种在上面的37颗杨梅树按每株100元的标准作了补偿,但对栽种这37颗杨梅树的山坡林地却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潘湖溪工程的土地补偿是按照300元每平方米征收的)。多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予以赔偿,但均遭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征用原告的乐白公路路基北侧至溪坑边的380平方米承包地补偿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所称“潘湖溪”工程系政府建设潘湖溪流潘**段防洪工程,其目的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村民生命与财产安全,是一项惠民工程。潘湖溪工程潘**段不存在任何政府征地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所谓的征地行为系乐白公路工程,该部分征地款原告均以全数领取,不存在拖欠行为。二、按原告诉请,其实质是要求村委会承包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费,但原告要求该笔费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前提:1、涉案土地是林地,不属于潘湖溪流经潘**溪坑的范围;2、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即该地块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范围;3、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及面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修建防洪堤工程系对潘湖溪流经潘**流域在溪坑范围的修建与加固,该涉案地块属于溪坑范围,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先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错误。四、被告对原告的37颗杨**作相关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8年间被告将一块林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杨*,四至为东至唐林安山、西至黄荣新山、南至林和娒、北至潘湖溪。因修建乐白公路,原告承包的山林部分被征用,2009年11月间,原告领取了被征山林的征地补偿款、林木补偿费。后因政府修建潘湖溪工程,被告决定回收潘湖溪边的承包地,并按每平方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4年潘湖**指挥部将乐白公路北侧的土地予以挖除,后原告多次到政府部门反映信访该情况。现原告已收到涉案地块上的杨*补偿费,但未收到土地补偿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情况、关于要求解决承包山场块报告、上访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领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乐白公路北侧的涉案地块是否系原告的承包林地。原告认为其承包的林地北至溪坑,涉案的地块尚未到潘湖溪,应属于其承包林地。被告认为,乐白公路建设时,乐白公路指挥部征用的林地已经到潘湖溪,涉案地块原先属于裸露的河床,在乐白公路建设过程中,废弃的土石堆放在乐白公路北侧,从而形成了涉案地块,该地块并非原告承包的林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二调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只能证明原告本人指界的计算面积,无法作为权属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地块系原告的承包林地,且原告提供的地形图中标明争议地块系天然草地,而涉案地块的南侧标有果林图标,故原告主张涉案地块系其承包林地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赞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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