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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河东区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二被告居住在该房屋数年。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坐落地点为东丽区,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许**与原告之子(许*)共同共有。二被告提出自己仍住在诉争房中,把自己与许*共有的房屋让许*结婚时使用,所以原告同意让二被告继续居住在诉争房中。但被告许**于2015年10月突然将原告之子许*告上法庭,要求分割与许*共有的房屋,东**法院判决许*分割给许**房款34万元。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却要求分割与原告之子共有的房屋,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当初的约定,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行使自己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腾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许**之妻,坐落于河东区二号桥福东里10-1-315号房屋是用被告的积蓄及向女儿许**借的5万元购置,东丽区房屋用被告原有娄庄子房屋的拆迁款及大病救助款6万元购置。上两处房屋购买时,因二被告年事已高身体不便,委托许**代办房屋购买手续,但许**在办理以上房屋手续时偷偷将福东里10-1-315号房屋写在自己名下,被告知道后多次要求其将名字变更至被告名下,许**把房本交给被告让被告自己办理变更手续,被告由于不知道如何办理手续就将房本暂时收起来了,现在原告与许**又背着被告将房屋名字变更了。现被告患有肺癌,原告及许**对被告不闻不问。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

2、中**银行储蓄凭条复印件2页;

3、证明复印件2页;

4、借款条复印件1页;

5、房型结构图复印件1份;

6、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5页;

7、(2015)丽*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许**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坐落天津**房屋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于许**名下,原告与许**离婚时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与许**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且现原告他处有住房。

另查,被告许*治于2008年购买了坐落天津**房屋一套,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许*治,共有人为案外人许*(原告与许**之子),该房屋由案外人许*居住。2015年10月30日,被告许*治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要求分割与案外人许*共有的上述房屋,2015年12月14日,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丽*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许*给付被告许*治共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万元。案外人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基于与原所有权人的亲属关系自2004年起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且2008年被告许**购买东丽区房屋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对二被告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亦未提出过异议,而原告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原告对于二被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不能因为原告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对二被告的居住情况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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