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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芦达川、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当时为我出具了借款凭证,写明今借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后我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跟原告借款150000元,因为当时买房子钱不够,当时我觉得过一年差不多能还上,但后来因为我做生意赔了,所有导致现在还不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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